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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龙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29日8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之妻张××在向被害人张某某讨要手机钱时,两人发生争执,被告人陈某知道后手持铁棍到英庄镇X村张某某家,用铁棍朝张某某头上、身上夯,将张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的伤情系轻伤。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陈某供述;2、被害人张某某陈某;3、证人张××、张××、张××、张××、张××的证言;4、鉴定结论;5、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将张某某打伤的事实和证据不持异议,仅请求法庭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在英庄街开一胜达手机店,2006年6月张某某在该店购买手机一部,未付款。2009年4月29日8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之妻张××在向被害人张某某讨要手机钱时,两人发生争执,被告人陈某知道后手持铁棍到英庄镇X村张某某家,用铁棍朝张某某头上、身上夯,将张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被致伤头部、躯干部,致头部创口长8.9cm,依据损伤性状符合钝器伤特征,构成轻伤。左肾被膜下血肿,由于医院没有明确诊断是否肾脏破裂或挫伤,无法准确进行损伤程度评定,张某某目前的伤情系轻伤。

另查明:2009年10月16日,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陈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以后双方互不追究此事,被害人张某某请求法庭对陈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害人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陈某供述证实:2009年4月29日的上午,因为老家英庄镇X村一个叫张某某的人欠我930元手机款没有还,我到他家要钱时用铁棍将张某某打伤了,后来我就跑出来了。

2、被害人张某某陈某证实:2009年4月29日8时30分许,我正在招呼埋葬我父亲的事,英庄街胜达手机店老板陈某的妻子到我家问我要账,我说:“今天不行,正忙着呢”,那女的就和我吵起来,吵了一会儿,那女的走了。我就到我家门外帮张××在外面搭帐篷,突然有人在背后往我头上砸了两下,我转身一看,这人是胜达手机店的老板陈某,当时我头就感到晕,也不知道陈某说了句什么话,接着陈某又用手中拿的铁棍朝我身上打,把我的腰部、腿上都砸了几下,后来我晕倒了,人们把陈某推走了。

3、证人张××证言证实:2009年4月29日9时许,我和张××、张××等人在张某某家门前搭棚,后来不知道为啥事,英庄街卖手机的陈某的妻子到张某某家和张某某吵了起来,后来陈某的妻子回去了,陈某来了,手里还拿着一根铁棍,陈某和张某某没说几句,就拎起铁棍朝张某某头上打,还在背上打几下,张某某当时头上就流血了,后来被人们送往医院。

4、证人张××证言证实:2009年4月29日8时30分许,我到张某某家帮忙,陈某也来了,手里还拎了个钢筋棍,到张某某跟前没说啥,就开始打张某某,后来我们把他们拉开了。

5、证人张××证言证实:2009年4月29日8点多不到9时,我站在张某某家右边的平房顶上往上拉绳子,张某某在下边头仰着帮忙,正在这个时候,陈某从北边骑一辆踏板摩托车过来,他停下摩托车,从脚踏板处拎出一根一尺多长,红枣粗细的铁棍,从张某某后边朝张某某头上夯下去,我在上边喊都来不及,这一棍夯在了张某某的头上,张某某转身和陈某撕抓,陈某又拎棍子朝张某某夯一下,我在高处隔着雨伞等物,夯到哪里我没看清楚,张某某流血多,慢慢地没劲了,这个时候,陈某他哥陈×到跟前,把陈某嚷嚷,陈某拎着铁棍向北走了,摩托车被他的熟人骑回去了。

6、证人张××证言证实:2009年4月29日8时30分许,我骑着电动车从家往张某某家赶着去帮忙,走到英庄镇政府门口时,看到陈某也骑着一个电动车从北面过来,陈某将电动车停在路边后,手持一尺多长的铁棍朝张某某走去,张某某当时正背对陈某方向,抬头看张××在房顶上搭棚,在毫无防备的情况下,被陈某用铁棍一下夯下去,我看到张某某转身后,陈某又用铁棍往他身上打。

7、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06年6月13日张某某和胡××一块到我手机店里,张某某卖一部价值930元的手机,他当时说:“手机我先拿走,两、三天我给你钱”,都认识,所以我同意了,随后我多次找他都找不到。2009年4月29日,张某某的父亲去世了,我想这下一定能找到张某某,于是我就到张某某家,后和张某某的妻子发生争吵,还被张某某的妻子打了一巴掌,我就和张某某的妻子撕抓起来,后来被旁边的人拉开,我就骑着电动车回手机店去了,到了之后,陈某问我怎么了,我把事情经过给陈某说了之后,他什么都没说就拿着一个铁棍骑上电动车走了,我拦也拦不住。后来就听说他和张某某打架了。

8、鉴定结论证实:张某某目前的伤情系轻伤。

9、张家港市公安局港区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09年6月25日13时许在港区无极网络休闲中心将网上在逃人员陈某抓获。

10、南阳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陈某打伤张某某后在逃跑途中,将钢筋棍仍在英庄镇第三砖厂南边,赵四公路西边麦地里,我所组织人员寻找作案工具未果。

11、调解协议书及收款条证实: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

12、被告人陈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因索要欠款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在缉拿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欠账不还,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可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5日起至2009年10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姜南

二OO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孙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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