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良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10月9日16时许,被害人王顺德酒后到被告人闫某某租住的南阳市X路X号找人,在找人过程中与闫某某的妻子曾庆霞发生矛盾,引起厮打,闫某某见自己妻子被打,遂用平时卖肉的尖刀将王顺德腹部扎伤。经南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顺德的伤情构成重伤。
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闫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9日16时许,被害人王顺德酒后到被告人闫某某租住的南阳市X路X号找人,在找人过程中与闫某某的妻子曾庆霞发生矛盾,引起厮打,闫某某见自己妻子被打,遂用平时卖肉的尖刀将王顺德腹部扎伤。经南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顺德的伤情构成重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闫某某外逃。2001年3月1日,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对其批准逮捕。2009年6月29日,被告人闫某某的亲属代表闫某某与被害人王顺德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赔偿王顺德人民x元,现已履行完毕。被害人王顺德对被告人闫某某予以谅解,并建议司法机关对闫某某减轻或免除刑事责任。2009年7月3日,被告人闫某某到南阳市公安局铁西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供述
闫某某供述了其妻曾庆霞与被害人王顺德因琐事发生口角,曾庆霞骂了王顺德,王顺德打了曾庆霞两耳光。闫某某即持刀扎在王顺德腹部。闫某某作案后,逃到了广东省东莞市。2009年7月3日,其到南阳市公安局铁西派出所投案。
(二)被害人陈述
王顺德陈述了其于2000年10月9日下午酒后到百里奚路X号找人,与一个女子(闫某某之妻曾庆霞)发生口角,正在此时,一个男子持刀扎在其腹部。案发后才得知扎伤自己的人是闫某某。
(三)证人证言
1、王玉洁(女,39岁,住河南省镇平县X乡,案发时暂住于南阳市X路X号)证实:
王顺德酒后到百里奚路X号找人,与曾庆霞发生口角,王顺德推了曾庆霞一下,曾的丈夫闫某某即持刀扎在王顺德腹部。
2、李锁献(男,52岁,住南阳市卧龙区X镇X村)证实:
…………(内容同王玉洁证言)
3、曾庆霞(女,34岁,住南阳市卧龙区X镇X村,系闫某某之妻)证实:
…………(内容同闫某某供述)
(四)刑事技术鉴定书
文号:(2000)宛公法医门诊字第X号;时间:2000年11月17日。
证明:王顺德的伤情系重伤。
(五)其它书证
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闫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2、协议书
证明:被告人闫某某的亲属代表闫某某赔偿王顺德人民币x元。
3、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询问笔录
证明:王顺德表示协议书内容是其本人真实意思。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闫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某某在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由于被告人闫某某已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被害人对其予以谅解,本院在量刑时会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梅振焕
审判员王楠
审判员姜南
二OO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申琳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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