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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乙与周某某、蔡某丙、蔡某丁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乙。

委托代理人许爱军、郭某某,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曾用名周某香)。

被告蔡某丙。

被告蔡某丁。

原告蔡某乙与被告周某某、蔡某丙、蔡某丁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爱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蔡某丙、蔡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蔡某丙系同胞兄弟关系,被告周某某系被告蔡某丙之妻,被告蔡某丁系被告周某某和被告蔡某丙之女,因被告周某某、蔡某丙无力盖房,2000年8月26日,经母亲刘同凤(已于2002年3月7日去世)和被告周某香协议,由母亲刘同凤出资(实际全部有原告出资),在二被告的宅基地上盖房四层,并约定房屋盖好后房子出租由刘同凤收取租金,房子的所有权归刘同凤所有,刘同凤百年后,房屋由被告蔡某丙、周某某和原告共有。之后原告和建筑队订立协议,将房屋建好。2007年12月18日,房屋所在的西耿河村进行拆迁,被告周某某以自己的名义和改造指挥部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之后,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以300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将所安置的房屋全部卖给改造指挥部,并由被告蔡某丁将上述转让款x元和搬家奖励费x元全部领走,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将属于原告的部分返还。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将非法占有的房屋出让款x元返还给原告,按同期银行利息赔偿原告利息损失x元,并判令三被告将收取的搬家奖励费中的x元支付给原告,以上合计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周某某、蔡某丙、蔡某丁未作答辨。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08年3月14日郑州市二七区五里堡办事处建新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

2、2008年5月6日郑州市二七区五里堡办事处建新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

3、2008年3月5日二七区X街派社区证明一份;

4、郑州市殡仪馆的遗体火化证明及医学死亡证明各一份;

5、1994年2月8日由刘同凤和周某香签订的《关于在耿河建房的协商意见》一份;

6、2000年8月26日由刘同凤与周某香签订的《关于在耿河建房的协商意见》一份;

7、原告蔡某乙与白二党订立的建房协议一份;

8、2007年8月份二七区X村改造指挥部发布的《二七区X村改造政策宣传提纲》一份;

9、2007年12月18日被告周某某与郑州市二七区拆迁指挥部订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10、被告周某某与郑州市二七区拆迁指挥部签订的《安置房转让协议》一份;

11、2007提12月18日二七区X村改造指挥部拆迁费用结算单一份;

12、证人蔡某戊的证言。

被告周某某、蔡某丙、蔡某丁未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与认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周某某和被告蔡某丙系夫妻关系,被告蔡某丁系被告周某某和蔡某丙之女。原告蔡某乙和被告蔡某丙系同胞兄弟。刘同凤系蔡某乙和蔡某丙之母。2000年8月26日,刘同凤与周某香订立《关于在耿河建房的协商意见》,主要内容为:周某香1980年与蔡某丙结婚,1985年分宅基地1分5厘,盖房四层。蔡某丙、周某香夫妇无力盖房,结协商,有母亲刘同凤出资,房子盖好后,房子出租有母亲收房租,房子的所有权属母亲刘同凤所有。百年后,母亲不在时,一层和三层、二层的小储藏室属于蔡某丙、周某香所有,二层和四层属于蔡某乙所有。2000年10月17日,蔡某乙与白二党订立《建房协议》一份,由白二党二七区X街X号宅基地上将房屋建成。2002年3月7日,刘同凤死亡。2007年8月,郑州市X路X村改造指挥部对路X村进行拆迁,上述房屋在拆迁范围。2007年12月18日,周某某与郑州市X路X村改造指挥部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由拆迁指挥部对上述房屋进行拆迁,根据该拆迁协议,上述房屋共获得384.50平方米的安置房。同日,周某某又与郑州市X路X村改造指挥部订立《安置房转让协议》,将安置房屋384.50平方米以300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出让给二七区X村改造拆迁指挥部,共计获得房款x元。同日,蔡某丁代周某某签名,从拆迁指挥部将领取了房款x元、拆迁补助费5000元、搬家奖励费x元,之后扣除部分款项后,共计领走x.60元。后蔡某乙向蔡某丙索要房屋款项时遭到拒绝,双方发生争议。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房屋转让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和搬家奖励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位于东耿河西街X号的房屋系刘同凤的合法财产,根据刘同凤与周某某订立的协议,上述房屋在刘同凤去世后,该房屋由蔡某乙和周某某夫妻共有。被告周某某未经原告同意将上述房屋卖给二七区路砦拆迁指挥部,应属侵权行为,鉴于上述协议已经生效,该房屋已经不可再收回,对出卖该房屋的价款应当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价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该房屋在拆迁过程中已经领取了搬迁补助费、搬家奖励费共计x元,上述费用原告也应分得。因被告侵权造成原告损失,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损失,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蔡某丁仅为款项代领人,对原告请求判令蔡某丁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蔡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蔡某乙人民币x.3元并自2007年1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蔡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公告费260元,共计x元,由被告周某某、蔡某丙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将此费用连同判决主文所确定的数额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昊

代理审判员李娇

人民陪审员李艾

二○○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利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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