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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2009年8月6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7日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09年9月17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固始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8年3月2日晚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潢川县X街道,趁无人之机,盗窃张集乡居民邰某某停放在自家门口的“春兰”CL-125-9型摩托车一辆,价值4480元。针对指控,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提供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上述指控不持异议。辩称其系投案自首,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日晚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潢川县X街道,趁无人之机,盗窃张集乡居民邰某某停放在自家门口的“春兰”CL-125-9型摩托车一辆,价值4480元。案破后,摩托车追退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邰某某陈述被盗摩托车的情况。3、证人夏××证实,刘某某找到他,让他买辆摩托车,他把介绍给他堂弟夏中品买了,要价950元。4、证人夏××证实,他堂兄介绍一个中年男子来卖摩托车,他以950元价格买下。5、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扣押的一辆春兰摩托车。6、邰某某的领条证实,被盗摩托车已退还。7、固始县公安局破案简记和固始县公安局胡族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于2009年8月6日上午到该所投案自首。8、刘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未经该所批准外出。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和方式。10、被盗摩托车照片。11、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摩托车的价格。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辩称,他投案自首,请求从轻处罚。经查属实,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7日起至2010年3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闫其友

审判员冯刚

审判员袁从兵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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