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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XX与被告蔡XX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资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袁XX,曾用名袁X,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x,汉族,资兴市人,农民,

被告蔡X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x,汉族,资兴市人,农民,。现下落不明。

原告袁XX与被告蔡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袁XX于2010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根生、易资潭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赛担任记录。原告袁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XX诉称:2000年2月,原、被告登记结婚,次年生育一女。婚后,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任,对家中一切事情不闻不问,特别是被告从2003年外出务工后一直未归,杳无音信,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女方财产归女方所有;3、婚生女儿由女方抚养,被告应承担抚养费。

被告蔡XX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认识不久即确立恋爱关系,1999年12月7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0年12月23日,原、被告生育女儿蔡思婕。2003年,被告外出务工,长期未回,与原告分居生活。2008年春节时,被告回家一次看望小孩,不久就又外出务工,至今未归。在此期间,婚生女儿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原件、资兴市X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证明、资兴市民政局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资兴市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资兴市公安局七里派出所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且被告长期外出不归与原告分居生活,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于小孩的抚养,应遵循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原则予以妥善处理,鉴于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且被告下落不明,故小孩由原告抚养为宜,而被告应负担部分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袁XX与被告蔡XX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孩蔡思婕由原告袁XX抚养,由被告蔡XX自2011年3月起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月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华

人民陪审员杨根生

人民陪审员易资潭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唐赛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事实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有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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