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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张某某、被告河南通用乳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乳胶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1977年生。

被告张某某,男,1951年生。

被告河南通用乳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X镇X路赵家庄北侧。

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某、被告河南通用乳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乳胶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某和被告通用乳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8年4月,原、被告及其他出资人协议共同出资成立公司运作经营乳胶制品项目,原告按照相关一系列协议的约定以现金方式先后出资共计10万元,在半年的筹备期间,原告人工和车辆使用的损失达2.4万元。但被告张某某在用共有财产注册成立河南通用乳胶制品有限公司时,却将应该是股东之一的原告排除在项目之外,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导致原告的出资及其未来收益全部被无偿转移到一个独立法人的名下,已经无法清算和返还。被告通用乳胶公司无偿拥有应属于原告的资产和项目,其同被告张某某的行为构成了共同侵权,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投资损失10万元人民币,赔偿原告筹备期间的实际(车辆和人工)损失共计2.4万元;2、被告通用乳胶公司对被告张某某的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张某某、被告通用乳胶公司辩称,1、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未造成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2、被告通用乳胶公司与本案原告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不存在侵权的事实,也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更不应承担与被告张某某的连带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及另三人李尚岭、沈天星、蔡某伟经协商,就成立“河南富邦药业有限公司乳胶制品公司”一事签订合伙协议一份,约定总投资为260万元,李尚岭出资80万元,沈天星出资50万元,蔡某伟出资30万元,原告出资10万元,被告张某某出资90万元,依法组成合伙实体;合伙企业经营期限为三年,可延长,但最长期限不超过十年;企业盈余按照各自投资比例分配,分红期限每半年一次,企业债务按照各自投资比例负担,全体股东在各自资金到位之日起,三年内不允许撤股;他人入伙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协议对合伙终止等事项亦作了约定。2008年4月27日,上述五人签订的会议纪要中记载执行董事为原告王某,监事为被告张某某。2008年5月3日,上述五人签订的会议纪要记载,收支、费用等由李尚岭主签,在安装期间发生的费用统一由王某签担保支付,对资金安全负责,严格按财务制度办理。原告从2008年4月24日至2008年7月2日份四次交纳股金共计10万元。原告及其他股东的出资用于购买设备、建锅炉房等企业筹建事项,后因拟成立的企业名称不能注册,最终“河南富邦药业有限公司乳胶制品公司”未能成立。

2008年12月9日,被告张某某实际出资人民币50万元与他人共同出资成立被告河南通用乳胶制品有限公司并开始经营。原告认为二被告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当事人陈述、2008年4月27日会议纪要、2008年5月2日合伙协议、2008年5月3日会议纪要、河南富邦药业有限公司乳胶制品公司章程、原告交纳股金收据四张、被告通用乳胶公司工商档案材料、被告通用乳胶公司的公司章程及验资报告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及另三人李尚岭、沈天星、蔡某伟就成立“河南富邦药业有限公司乳胶制品公司”一事于2008年5月2日签订合伙协议一份,对合伙人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负担、入伙及合伙终止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将合伙协议约定的10万元投资款交纳后,其与其他股东的出资用于购买设备、建锅炉房等企业筹建事项,但因企业名称问题导致拟成立的企业未能成立。该五合伙人应在合伙终止时,将合伙财产由全体出资人根据相关规定予以分割。现原告认为被告张某某用共有财产注册成立被告通用乳胶公司,却将应该是股东之一的原告排除在项目之外,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被告通用乳胶公司无偿拥有应属于原告的资产和项目,该公司同被告张某某的行为构成了共同侵权,故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投资损失10万元及筹备期间的实际(车辆和人工)损失2.4万元,被告通用乳胶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查,被告通用乳胶公司的公司章程及验资报告均证明被告张某某在该公司的实际出资为人民币50万元,并无机器设备等实物出资,原告的主张,证据不力,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江平

人民陪审员李淑珍

人民陪审员霍淑珍

二○○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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