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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乙盗窃、朱某某隐瞒犯罪所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被告人朱某某(系聋哑人),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指定辩护人魏玉堂,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乙犯盗窃罪、朱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富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乙、被告人朱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魏玉堂、翻译人原竹芸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1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蔡某乙到郑州市X路与中州大道交叉口东南角被害人黄××开的五金商店门口,连续两次将被害人杨×停放于此的价值130元的富士达牌自行车一辆、黄××停放于此的价值1060元的苏杰牌电动车一辆藏于附近的绿化带内。次日5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明知系赃车的情况下,仍帮助蔡某乙将该两辆赃车转移至航海路与中州大道交叉口美林河畔建筑工地X号楼X楼一房间内藏匿。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

针对以上指控,控方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物证、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蔡某乙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蔡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无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朱某某系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又系初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1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蔡某乙到郑州市X路与中州大道交叉口东南角被害人黄××开办的五金商店门口,连续两次将被害人杨×停放于此的价值130元的富士达牌自行车一辆、黄××停放于此的价值1060元的苏杰牌电动车一辆藏于附近的绿化带内。次日5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明知系赃车的情况下,仍帮助蔡某乙将该两辆赃车转移至航海路与中州大道交叉口美林河畔建筑工地X号楼X楼一房间内藏匿。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蔡某乙供述,2009年5月11日晚其从美林河畔工地外出闲逛,转到航海路与中州大道交叉口东南角一五交化商店门口时,见二辆自行车(其中一辆是电动车)均未上锁,就将车推放在中州大道路边的花坛内,其将偷车的事告诉了朱某某,次日凌晨5时许,其与朱某某共同将车推回工地X号楼X楼朱某理的房间内藏匿。

2、被告人朱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了与蔡某乙共同将所盗自行车推回后藏匿的经过,与被告人蔡某乙的供述可相互印证。

3、被害人黄××证实,被盗电动车是蓝色苏杰牌,购于2008年3、4月份,购买价为1880元。被盗时间、地点与被告人蔡某乙的供述一致。

4、被害人杨×证实,被盗自行车是26型深蓝色富士达牌,购于2008年5月份,购买价为300元。被盗时间、地点与被告人蔡某乙供述一致。另附其报案材料。

5、二被告人被抓获的经过,有郑州市公安局反扒窃警察支队五大队民警柏×、赵××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

6、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作案及藏匿赃物的地点,公安机关从二被告人处扣押赃车二辆,现已发还被害人的事实。

7、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26型富士达牌自行车一辆价值130元;苏杰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060元。

8、汝州市民政局残废证书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系一级聋残疾人。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予认定。

根据被告人蔡某乙、朱某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二被告人依法均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分别处以适当刑罚。在对二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朱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可予从轻处罚;2、二被告人均系初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且所盗赃物已经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2日起至2009年8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勇增

人民陪审员顾田

人民陪审员陶春

二○○九年七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张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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