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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女,1983年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1981年出生。

原告杨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江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生气,矛盾不断。而为人处世、接人待物方面的迥然差异,更让双方无共同语言,无法沟通。2008年8月份,双方开始分居。2008年12月,原告起诉离婚。2009年1月,人民法院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之后,双方关系没有任何改善,仍然分居,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路北、嵩山北路东X号楼X单元X层西北X号房屋归原告所求,价值x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内容不属实。1、我与原告2005年8月10日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原告对我关爱有加,多次提出结婚要求。双方于2007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后举行了盛大的结婚典礼。2、婚后夫妻间从未拌嘴吵架。我也从未行为不轨、从未家庭暴力、从未不良嗜好,从未做过一件对不起原告的事情。在共同生活中给予原告无微不至的关怀和关爱,是大家眼中的模范丈夫。3、2007年11月,由于工作原因,我的身体出现不适住院治疗,诊断结果是药物副作用所导致的急性肝炎。此后,原告突然执意购买房子、股票、电脑、首饰等,并要求写成她的名字。4、2008年11月5日,我们一起过完生日后,原告便以家离学校太远为由不回家住,后提出离婚,并将我们的公共财产一并带走,股票资金转移。由于原告在婚姻中背信弃义,导致婚姻走到今天,给我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30余万元。综上,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活习惯等问题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08年12月17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9年1月14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并无改善,仍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后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与郑州建投鑫苑置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25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该公司开发的位于二七区X路北、嵩山北路东X号楼X单元X层西北X号房屋一套,该房屋产权证尚未取得,亦未交房。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结婚证,(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被告发给原告的手机短信息,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幸福社区居委会证明,原告与郑州建投鑫苑置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25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等。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对夫妻感情造成不良影响。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准许后,双方感情一直没有改善,仍继续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原告所诉的房屋,因未交房,亦未取得产权证,故本院不予处分,双方可待取得产权证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江平

二OO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香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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