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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09年5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6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江某,河南大公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某(曾某名:标马),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09年5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6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09年5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6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林某某、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某,被告人曾某某的辩护人江某,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李某,被告人曾某某、林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8月13日以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申请,并被本院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为贩卖毒品与被告人林某某联系购买毒品,后被告人林某某与被告人曾某某联系购买毒品。当日20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本市金水区柳林某东二街其租房处,以每粒15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林某某出售“麻古”20粒(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重1.93克)。被告人林某某在本市金水区X村口,将其从被告人曾某某处购买的20粒“麻古“以每粒25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刘某某。当晚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二七区X路百佬汇歌厅BX房间内,将其从被告人林某某处购买的20粒”麻古“以每粒30元的价格出售给荆×。当被告人刘某某再次与被告人林某某联系购买毒品后,被赶到现场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当晚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协助公安人员在本市金水区X村口,将准备以每包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其一包“冰”毒的被告人林某某抓获(该包毒品系被告人曾某某以45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林某某,经鉴定该包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重0.63克)。随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林某某的带领下在本市金水区柳林某东二街将被告人曾某某抓获,并当场从其住处提取“麻古”527粒、“冰”两包(经鉴定该三包毒品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52.06克)。以上毒品、毒资已上缴。被告人曾某某、林某某、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借条、外汇比例证明、电子邮件、航空机票、机动车行驶证、房产证、刑事判决书、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曾某某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曾某某住处搜出的52.06克毒品应认定为持有而不是贩卖。

被告人林某某、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为贩卖毒品并经杨×(曾某名:邵×)介绍,与被告人林某某取得联系,并向其购买毒品,被告人林某某为贩卖毒品与被告人曾某某(系林某某同乡)联系购买毒品。2009年5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本市金水区柳林某东二街其租房处,以每粒15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林某某“麻古”20粒(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重1.93克)。被告人林某某在本市金水区X村口,将其从被告人曾某某处购买的20粒“麻古”以每粒25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刘某某。2009年5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二七区X路百佬汇歌厅BX房间内,将其从被告人林某某处购买的20粒“麻古”以每粒30元的价格卖给荆×。

2009年5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再次与被告人林某某联系准备向其购买一包“冰”时,被赶到的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林某某接到被告人刘某某电话后再次从被告人曾某某处以每包450元的价格购买一包“冰”毒,准备贩卖给被告人刘某某。2009年5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协助公安机关在本市金水区X村口,将准备以每包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其一包“冰”毒(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重0.63克)的被告人林某某抓获。被告人林某某两次贩卖毒品总计2.56克。后公安人员在林某某的带领下在本市金水区柳林某东二街将被告人曾某某抓获,并从被告人曾某某住处提取“麻古”527粒,“冰”两包(经鉴定该三包毒品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52.06克)。被告人曾某某贩卖毒品总计54.62克。现毒品、毒资均已上缴。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赵×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刘某某于2009年5月12日在本市金水区X村口,向被告人林某某购买一包毒品(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重1.93克),后在本市二七区X路百佬汇X楼BX房间将该包毒品卖给荆×的事实。

2、荆×的证言证实了其于2009年5月12日在本市二七区X路百佬汇歌厅BX房间向被告人刘某某购买一包毒品(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重1.93克)的事实。

3、涉案人杨×(曾某名:邵聪)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于2009年5月12日18时许,其介绍被告人刘某某向被告人林某某购买毒品。

4、朱×、禹×的证言证实其于2009年5月12日21时在本市二七区X路百佬汇歌厅将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后在被告人刘某某的配合下在本市金水区X村口将被告人林某某抓获,后在被告人林某某的配合下将被告人曾某某抓获。

5、被告人曾某某供述了,2009年5月12日18时许,其以每粒15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林某某20粒“麻古”,同日22时许其以4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林某某一包“冰”毒,同日23时许,公安人员在其住处提取了“麻古”527粒,“冰”两包。

6、被告人林某某供述了,2009年5月12日18时许,其从被告人曾某某处购买20粒“麻古”,随后将其卖给了被告人刘某某。2009年5月12日22时许,其从被告人曾某某处以450元的价格购买一包“冰”,在柳林某村口准备卖给被告人刘某某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7、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了,2009年5月12日18时许,其以每粒25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林某某在本市金水区X村口购买20粒“麻古”,随后在本市二七区百佬汇歌厅卖给荆瑞宾。

8、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了被告人曾某某、林某某、刘某某所贩卖毒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9、本案另有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毒品、毒资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扣押毒品、毒资清单、上缴毒品清单、情况说明、三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林某某、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林某某,被告人林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曾某某,均构成立功。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林某某、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刘某某、林某某系立功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曾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曾某某住处搜出的52.06克毒品应认定为持有而不是贩卖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告人曾某某供述了其一天内两次卖给被告人林某某毒品的事实,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亦能证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当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故被告人曾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从其家中搜出的52.06克毒品系持有而不是贩卖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立功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林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56克,被告人刘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93克,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我国刑法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曾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54.26克,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刘某某、林某某均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曾某某、林某某、刘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3日起至2024年5月12日止,没收财产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3日起至2010年5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3日起至2009年11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陆丹

审判员武巧玲

人民陪审员朱宏伟

二OO九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丁晨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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