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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XX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男,生于1958年1月11日。

诉讼代理人,李全岭,现住郑州市X路X号。

被告人卢XX,男,生于1982年7月26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22日被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单处罚金3000元。2008年12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渊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代理人李全岭、被告人卢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7日22时15分,被告人卢XX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豫x号富康牌轿车沿本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遇被害人张×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致被害人张×受伤(鉴定为重伤)后,被告人卢XX驾车逃逸。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人卢XX负事故全部责任。公安机关接报警后于2008年12月25日在本市惠济区X路将被告人卢XX抓获。现双方未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卢XX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要求被告人卢XX赔偿医疗费4396.2元、护理费6844元、误工费8850元、住院伙食1740元、营养费580元、交通费100元、伤残补助金22、954元、车损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后期治疗费x元等共计x.20元。

被告人卢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交通肇事罪无议,对民事赔偿辩称其愿意赔偿,但无经济能力。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7日22时15分许,被告人卢XX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豫x号牌富康轿车沿本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遇被害人张×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致被害人张×右额颞顶膜下血肿、左股骨骨折,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第三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卢XX,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卢XX家属已支付被告人人民币x元整。公安机关接报警后于2008年12月25日将被告人卢XX抓获。

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颅骨缺损,其伤残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

因被告人卢XX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其中包括医疗费4371.2元、护理费1435.18元、误工费6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580元、交通费100元,伤残赔偿金x元,共计x.38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

1、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卢XX负事故全部责任。

2、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3、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张×的伤情已构成重伤。

4、被告人卢XX在公安机关及庭审过程中,均供认了案发当天其驾驶豫x号富康牌轿车沿本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点时发生事故并将一骑车男子撞伤,后于2008年12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

5、证人马×的证言证实,2008年1月7日22时许,其在本市X路看到一辆白色轿车将一骑摩托车男子(指被害人张×)撞上后逃走的事实。

6、证人孙×、李×、贺×所证实的事实与证人马×的证言所证实的事实基本一致,可相互印证。

7、证人宋×、王×的证言均证实,其朋友卢XX打电话说出了交通事故并向其借钱的事实。

8、证人卢×的证言证实,其曾受侄儿卢XX的家人委托,向被害人家属送钱的事实。

9、证人路×的证言证实、其将豫x号富康轿车卖给卢XX的事实。

10、证人张×、李×所证实的事实与证人路×所证实的事实基本一致,可相互印证。

11、本案亦有公安机关抓获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图、购车协议、相关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通话记录、120电话受理登记单,诊断证明、有关民事赔偿票据、被告人前科材料、被害人户籍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

以上证据,分别由控辩双方提供,且均经法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XX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人卢XX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其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要求继续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在治疗结束后,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卢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重伤且导致被害人十级伤残的后果,后又逃离现场,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卢XX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2、被告人卢XX已先期支付被害人张×x元医疗费,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25日起至2011年12月24日止。)

二、被告人卢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38元(其中医疗费4371.2元、护理费1435.18元、误工费6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580元、交通费100元、伤残赔偿金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陆丹

审判员武巧玲

人民陪审员朱宏伟

二OO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丁晨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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