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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与大庆市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1-07-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庆民终字第247号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庆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略)。

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杜兴林,杜蒙县法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大庆市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地址:杜蒙县X街。

法定代表人翟某某,经理。

上诉人姜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大庆市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杜蒙县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侵权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杜蒙县人民法院2000杜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杜兴林,被上诉人杜蒙县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翟某某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的黑(略)号吉普车,现停放在杜蒙县汽车修理有限公司院内,该车是杜蒙县X乡政府于1990年顶债给该乡X村,1991年他拉红村X村党支部书记张喜德个人名义办理了行车驶证,1993年该村村委会以9000元的价格将车卖给了王某东,后王某东将该车卖给杜蒙县靠山种畜场顶其三万元承包费,1996年靠山种畜场将该车卖给靠山砖厂,该厂又于1997年3月29日以5000元的价格将车卖给姜某某,该车使终没有办理过户手续。

在一、二审诉讼期间,姜某某陈某:1997年4月18日,姜某某将其刚购买的2020型(车号为黑(略))吉普车送到杜蒙县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修理。4月19日姜某某到被上诉人处交纳100元修理费后提车时,被杜蒙县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扣押,理由是姜某某的内弟孙玉库欠被上诉人修理费,用姜某某的车作抵押。姜某某在原审提供了李某前、陈某某、乌某甲等证人证某,证实其所有的2020吉普车送修时间、交纳修理费以及车辆被扣押等情况。

被上诉人杜蒙县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称:姜某某的2020型吉普车之所以停放在杜蒙县汽车修理有限公司院内,是因为姜某某在其内弟孙玉库欠被上诉人修理费5000余元的情况下,为提走孙玉库送修的车辆,于1997年6月18日姜某某自愿将车留在被上诉人处作抵押,并主动将行车执照和养路费票据交给杜蒙县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姜某某所说的1997年4月18日车送修时被扣押与事实不符,杜蒙县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并未在97年4月份给姜某某修过车。姜某某手中的100元修理费票据是其骗取的。杜蒙县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提供了张军、王某某等证人证某,证实姜某某将汽车做为抵押的情况。

另查明,1997年4月18日,姜某某的内弟孙玉库将其所有的一辆东风141货车送往杜蒙县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维修,同年5月份修理完毕。孙玉库欠被上诉人修车费1240元、汽油费102元、材料费3895.80元。1997年5月10日孙玉库给被上诉人出据了一张数额为1342.10元欠据,1997年6月18日将其东风141货车开走,并出据一张数额为3895.80元欠据,杜蒙县汽车修理公司与孙玉库债务一案,杜蒙县人民法院已于1998年11月26日作出(1998)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此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再查明,1997年4月18日,姜某某的2020型吉普车被送往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前卫汽车维修中心进行二级保养,具体维修项目有:保四轮、调刹车、保传动、换机油。且此车养路费交纳情况是1997年1-3月份没有缴纳,4-5月份是补交的、6月份缴纳100元、7月份缴纳110元(含10元滞纳金)8月份交纳100元,9-11月份补交,12月份没有交纳。

又查明;1997年11月20日,杜蒙县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与孙玉库达成书面协议,双方约定:孙玉库所欠汽车修理费及配件款5237.90元,由孙玉库于1997年11月至1998年1月20日止60天内还款,并同意用2020型吉普车作抵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内弟孙玉库因拖欠被告修车的维修费及材料费,经原、被告双方口头协议,将原告的2020吉普车给予被告做抵押的事实存在。对原告诉被告侵权一案,因原告提供不出相关的被告强行扣车的证据,故原告的侵权之诉不能成立。但为了缓解矛盾被告应将抵押物2020吉普车返还给原告。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7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杜蒙自治县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将原告姜某某的2020吉普车予以返还;二、驳回原告姜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姜某某不服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0)杜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有意偏袒被上诉人、且被上诉人非法扣车给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略).84元。

本院认为:姜某某在诉讼期间自述其2020吉普车于1997年4月18日送到被上诉人处维修,于4月19日被杜蒙县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扣押,并有证人李某某、陈某某、乌某甲证实。但关于2020型吉普车具体送修时间是4月18日上午还是下午,姜某某陈某与李某前证实的情况不一致;关于4月19日到被上诉人处提车时,具体有哪些人随同姜某某一起去杜蒙县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姜某某自己陈某的情况前后不一致、证人陈某林及乌某甲前后证实的情况亦不一致、证人李某某证实的情况与姜某某陈某及陈某某、乌某甲证实的情况亦互相矛盾;关于4月19日提车后,是否用姜某某的内弟孙玉库的货车为证人陈某林、乌某甲拉运鱼和小米的情况,证人陈某林、乌某甲前后陈某互相矛盾;关于1997年6月18日提车时,姜某某和翟某某之间谁要求谁赔偿300元养路费的问题,证人陈某林、乌某甲前后证实的情况自相矛盾;关于2020吉普车6月份养路费票券是如何被翟某某取得的,姜某某自己陈某的情况前后相矛盾,且姜某某的2020型吉普车的1997年4、5月份的养路费是补交的,而6月份的养路费是正常交的,这样姜某某并未如其所述提前交纳半年养路费,故其4月份车被扣押时其6月份养路费上未交纳,6月份养路费的票券不可能在车上,也不可能随车一同被翟某某取得。另外,姜某某的车于1997年4月18日在杜蒙县前卫汽车维修中心进行二级保养,又于当天到被上诉人处修理,不符合事物发展的客观规律;同时,孙玉库的东风141货车于1997年4月18日送修,尚未发生修理费,姜某某陈某被上诉人因孙玉库未交修理费而将其车扣押,其陈某显然不能成立。综上,姜某某及证人李某某、陈某某、乌某甲陈某及证实的情况,前后之间、彼此之间许多关键之处互相矛盾,故姜某某陈某车于4月19日被杜蒙县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扣押不能成立,本院对李某前、陈某某、乌某甲的证言不予采信。翟某某主张姜某某自愿于1997年4月18日将车送到杜蒙县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抵押,有证人张某、王某某等证实,证人证某的情况基本一致,且已形成链条,同时有被上诉人与孙玉库签订的协议可以进一步佐证,且孙玉库送修货车确于1997年6月18日提走,也说明了这一情况,故被上诉人所述情况应予以认定。因杜蒙县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与孙玉库债务一案已经审理终结,文书已经生效,可进入执行程序。故上诉人的车不宜继续留在被上诉人处,应由被上诉人予以退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充分证据证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上诉人姜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某春

代理审判员肖传森

代理审判员闫子路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崔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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