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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广田与郑州大明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郑州市X街十二号楼一单元北头平房一号。

委托代理人×××,河南黄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楼华建大厦。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2年3月X号向原告借款x元,经协商被告答应在2008年前还清借款,到期经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应立即归还所借原告款x元;2、被告应承担延期还款期间的利息3790.8元(2009年1月1日至3月31日);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02年3月25日借条一份;2、2001年10月26日字据一份、2002年7月31日选举书;3、2005年10月28日×××出具的欠条一份。

被告×××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借条系伪造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假设该债权存在,该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已丧失胜诉权利;3、公司已于2005年6月13日转让,转让时明确约定转让前债务由王振利负责,故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鉴定书一份;2、转让协议一份。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虽有异议,但该借条已经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借条上×××有限公司的两枚印章与被告在工商档案中备案的印章一致,故本院对借条主文部分予以采信。借条下方“注:2008年前还清王××2004年元月29日”经鉴定与其他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故本院对该部分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3,因签名人未到庭认证,无法核对真实性,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鉴定书,真实、合法,能够客观的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2,因签订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均未到庭,无法核对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一年还清。借条下方有:“注:2008年前还清王××2004年元月29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鉴定,2009年7月20日,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09]文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借条中的“注:2008年前还清王××2004年元月29日”字迹与其它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2、借条中的二枚“×××有限公司”印文,样本中的同名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3、借条中的“×××有限公司”印文与字迹的交叉顺序是先盖印章印文,后写字。原告以被告未还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应立即归还所借原告款x元;2、被告应承担延期还款期间的利息3790.8元(2009年1月1日至3月31日);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经鉴定,印章确系被告公司印章,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原告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未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亦未提交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已丧失胜诉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形成本案纠纷原告承担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留聚

审判员岳亮

人民陪审员李淑珍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陈彦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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