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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源方园物流有限公司、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济源市金海实业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济源方园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苗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工作人员。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济源市金海实业有限公司。

原告济源方园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园物流公司)、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济源市金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实业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某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海实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1日,李某某驾驶豫x的牵引车牵引豫x号挂车在灵宝市金凌铅厂院内倒车时,碰撞其所有的并由李某伟驾驶的豫x号货车,造成其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灵宝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全责。豫x牵引车及豫x挂车挂靠在被告金海实业公司名下。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x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的损失过高,车辆定损时其未参加,不认可,营运费的损失其不应该承担。

被告金海实业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方园物流公司与王某某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证明王某某的车辆挂靠在方园物流公司;2、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车损x元;3、票据1张,证明评估费为780元;4、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被告应负全部责任。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车辆左、右大灯、左叶子板、左脚踏护板、左扶手当时没有受损,驾驶室后锁当时可能只有一个受损。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金海实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10月11日10时00分,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x的牵引车牵引豫x号挂车,在灵宝市金凌铅厂院内倒车时,碰撞车后李某伟驾驶的车牌号为豫x的货车造成李某伟所驾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宝市公安交警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伟无责任。豫x的货车的实际车主为王某某,该车辆挂靠在方园物流公司。事发后,王某某车辆经鉴定车损为x元,王某某支出评估费780元,同时,王某某主张2010年10月11日至15日期间营运损失,每天按1500元计算,计算5天,共计7500元。诉讼中,二原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达成协议,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4000元,故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剩余损失x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的车辆与被告李某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灵宝市公安交警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王某某车辆虽挂靠在方园物流公司,但王某某系实际车主,故王某某应享有要求侵权方赔偿损失的权利,对原告方园物流公司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李某某虽称其车辆挂靠在金海实业公司,并交有挂靠费,但李某某未提供挂靠依据,而原告方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故王某某要求金海实业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的损失有:车损x元、评估费780元。关于的营运损失,因李某某认可王某某车辆在灵宝停留有三天,结合考虑来往路程的实际情况,王某某请求的5天损失系合理请求,应予认定。关于计算标准,王某某的车辆为32吨货车,根据《河南省公路汽车货运运价表》的规定,普通汽车计时包车,每吨每小时为5.4元,每天按8小时计算32吨货车损失应为1382.4元,5天的营运损失共计6912元。综上,王某某的损失共计x元,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已支付的4000元,余款x元应当予以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x元;

二、驳回原告济源方园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济源市金海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7元,减半收取199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宇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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