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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杨大超,男,38岁,住汤阴县X镇X村。

诉讼代理人杨志强,河南栋梁(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26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23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明星(略)事务所(略)。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晓民依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杨大超、杨志强,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助力摩托车带着王某x沿康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琵琶寺水库路口北3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王xx驾驶两轮摩托车带着张x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xx重伤,张x成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人王某某驾车逃逸。经汤阴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过错责任,王xx、王某x、张x成在该事故中负无过错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0年7月21日到汤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肇事后又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及其诉讼代理人诉称,1、被告人王某某被动到案,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构成自首,且肇事后逃逸,不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要求被告人赔偿原告医疗费x.7元、误工费2094.03元、护理费x.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医疗费x元、后续护理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x.76元,并提交相关票据。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当晚天黑,未看清对方受伤,其父当时也受伤,离开现场去看病,认为不是逃逸。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在事故中有过错,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不构成逃逸,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助力摩托车带着王某x沿康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琵琶寺水库路口北3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王xx驾驶两轮摩托车带着张x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xx重伤,张x成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人王某某驾车逃逸。经汤阴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过错责任,王xx、王某x、张x成在该事故中负无过错责任。被害人王xx受伤后,先后到汤阴县人民医院、安阳市中医院治疗,住院62天,花去医疗费x.7元。

另查明,经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王xx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左上肢肌力2级,右上肢肌力4级,双下肢肌力2级,该伤情已达交通事故一级伤残;王xx遗留大、小便失禁,难以恢复,该伤情已达交通事故三级伤残;其后续医疗费用每年约需人民币5000元左右,存在完全护理依赖。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0年7月21日到汤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7月13日20时许,其驾驶助力摩托车带着父亲沿康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琵琶寺水库路口北时,对面过来一辆大车,我走到大车旁边时,突然从大车后面过来一辆摩托车靠着路东边行驶,我就刹车往东边打方向,没有躲开就相撞了,我起来看到我爸晕倒了,就打120,救护车一直没有来,我怕父亲出事,把他送到村卫生所。

2、证人王某x的证言,证实其听目击者说现场有一个20多岁男青年带着一个没有胳膊的残疾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那个残疾人跑到对方受伤人这边说你们咋开的车,他看到我舅王xx伤的比较重,他们开着摩托车跑了。

3、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13日晚上,其在王xx后边行驶,到现场时看到王xx在地上躺着,摩托车乘坐人抱着他的头,地上流的都是血,我就赶紧打110、120。

4、证人王某x的证言,证实其到现场时看到一辆摩托车在路东边翻着,王xx的摩托车在路西边翻着,车压着王xx的腿,两车相距七、八米。张x成搂着王xx,我就用别人的手机给家打电话,其他人在救王xx,一青年去扶地里的一个老头,并喊他爸,在我们救王xx时,对方的两个人来到离王xx5米远的地方瞧了瞧就走了。

5、证人张x成的证言,证实其乘坐王xx的摩托车在康大路X路口时,过来一辆面包车,王xx将车向路中间靠了一下,对面过来的一辆摩托车撞到我的摩托车左侧就翻了,翻车后我就用手捂着王xx的头,对方车上乘坐人没有右胳膊,来到我们跟前说怎么开的车,说了几句就走了。另一小青年推着摩托车,离我们大约六、七米左右,当时天黑,没有看清他们离开,和我一块回家的人就打110、120。

6、证人王某x的证言,证实其乘坐王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往鹤壁老区X路上,与对方行驶的一辆摩托车相撞,把我撞到路边的地里,我醒来后,我儿子给对方的人说:“怎么开的车,把我爸撞成这样。”然后,我们就开着摩托车回家了。

7、证人肖xx的证言,证实张xx给其打电话说王xx出了交通事故,肇事车向西跑了,让我截住那辆车,并说开车的是一个小青年,带着一个少胳膊的人。我在西黄某厂西边猪场门前等了半个小时,也没有拦到车,我到现场后,王xx已被120拉走。

8、证人王某x的证言,证实王某x、王某某受伤后在其诊所治疗的经过。

9、证人明xx的证言,证实王某x于7月14日在其诊所拍过片。

10、汤阴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xx头部等处损伤属重伤。

11、汤阴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王某某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过错责任,王xx、王某x、张x成无过错责任。

12、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汤公交认定(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13、汤阴县120急救指挥中心证明,证实2010年7月13日20时17分,其中心接到求救电话后,到宜沟香寺村出车救护。

14、汤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证明,证实2010年7月21日20时许,王某某到其队投案自首,供述了其于2010年7月13日在宜沟水库路口发生交通事故经过。

15、被害人王xx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花费单据等。

16、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王xx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左上肢肌力2级,右上肢肌力4级,双下肢肌力2级,该伤情已达交通事故一级伤残;王xx遗留大、小便失禁,难以恢复,该伤情已达交通事故三级伤残;其后续医疗费用每年约需人民币5000元左右,存在完全护理依赖。

17、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照片。

18、被告人王某某、被害人王xx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19、汤阴县交警大队事故中心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经查询,未查询到证件号码x的证件持有人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又逃逸,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庭审时,能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及其诉讼代理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合法有据之请求,予以支持。要求赔偿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王某某不构成逃逸之理由,经查其肇事后,未救治受害人而驾驶摩托车离开现场,逃避法律追究,对其辩称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之理由,经查不实,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9日止。扣除其于2010年7月26日至8月7日羁押日。)

二、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医疗费x.7元、误工费2094.03元、护理费1633.08元、营养费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续医疗费x元、后续护理费x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x.81元。(限被告人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李某荣

审判员黄某

人民陪审员王某柱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吴文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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