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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孔某甲、孔某乙诉被告周某某、段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孔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孔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系三原告亲戚。

委托代理人王振友,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段某某,男,成年。

原告赵某某、孔某甲、孔某乙与被告周某某、段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2010年12月2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友、唐某某、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孔某甲、孔某乙诉称,2010年元月11日11时30分,被告周某某驾驶的豫x号牌小轿车与骑电动车的孔某升在温邵线(312省道)思礼村路段某生事故,孔某升受伤后经济源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调解,被告周某某与孔某甲、孔某乙达成协议:周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x元。被告周某某先支付x元,并约定待肇事车辆的交强险理赔后剩余款项一次性付清。交警队事故科要求给保险公司出具收到x元的收据,交强险的理赔款应归属于原告。但被告段某某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投保人领取理赔款x元后,不经原告同意将钱交给周某某,致使原告仍有x元得不到赔偿款。对此段某某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责任。要求被告周某某、段某某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等费用x元。

被告周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及达成协议之事属实,其已支付原告x元,余x元未赔偿,其车辆已折抵赔偿原告,应予扣除。

被告段某某辩称,周某某驾驶豫x号牌小轿车,其于2009年5月4日以x元的价格卖给了袁宝亮,袁宝亮于同年11月22日卖给了周某某,均未办理过户手续,其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周某某承担。原告与周某某达成的赔偿协议,其没有参加调解,不知道具体内容。肇事车辆的交强险理赔款是其以车主的名义协助周某某办理的,后将该笔款项经袁宝亮已支付周某某。至于周某某如何支付原告,与其无关。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周某某、孔某升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2、周某某与孔某甲、孔某乙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周某某一次性赔偿孔某升医疗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损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整。协议签订之日先付x元,剩余款项保险公司理赔后一次性付清;周某某损失自负。证明被告周某某应支付原告x元。

3、办案民警靳涛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2010年1月11日在三河村发生的交通事故一案中,因周某某无能力赔偿受害者家属x元赔偿款,双方共同协商后,周某某驾驶的豫x号牌轿车的交强险理赔款经保险公司理赔后归受害者孔某升家属所有。保险公司理赔需受害者家属出具一份x元的收到条用于理赔需要,同时周某某给孔某升家属出具有所有理赔款欠条一份。当时约定,理赔款下来后双方共同去保险公司领取,但事后未通知孔某升家属,并且由车辆所有方去办理。证明达成协议后,应由原告与周某某等一起去领,但未通知原告,证明段某某在处理理赔款的事情上负有责任。

被告周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

被告段某某提交其与袁宝亮签订的购车协议书一份,内容为:段某某将牌号为豫x黑色桑塔纳车一辆于2009年5月4日卖给袁宝亮,段某某负责2009年5月4日以前的所有违章及车辆经济纠纷,袁宝亮负责车辆的过户手续费用。证明车已卖给袁宝亮,不是肇事车的实际所有人。

原告对段某某的证据有异议,不认可。

被告周某某对段某某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周某某无异议,段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段某某提交的证据,周某某无异议,原告有异议,但不申请鉴定也无其他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肇事车辆豫x号牌小型普通轿车登记车主为段某某,段某某于2009年5月4日与袁宝亮签订协议将该车卖给袁宝亮,同年11月22日袁宝亮又将该车转卖给周某某,两次买卖均未办理过户手续。2010年元月11日11时,在温邵线(312省道)思礼村路段,被告周某某驾驶的豫x号牌小型普通轿车沿温邵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温邵线思礼村路段某未确保安全,与孔某升骑电动自行车沿温邵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向南转弯时未伸手示意发生相撞,造成孔某升受伤住院,车辆损坏,后孔某升经济源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调解,2010年1月22日,被告周某某与死者孔某升的两个儿子孔某甲、孔某乙达成协议,约定:周某某一次性赔偿孔某升医疗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损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整。协议签订之日先付x元,剩余款项保险公司理赔后一次性付清;周某某损失自负。同日,被告周某某支付孔某乙x元,孔某乙在该协议上批注:今收到周某某现金x元整。在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原告给被告周某某出具了收到赔偿款x元的收据用于向保险公司办理理赔。由于周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系段某某投保交强险,理赔时以段某某的名义办理理赔手续,段某某领取理赔款后,将领取的理赔款支付给袁宝亮,后袁宝亮将x元转付给周某某。2010年3月14日周某某赔偿原告x元。剩余款项周某某称用于偿还还借款。后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调解,周某某妻子将肇事车辆变卖,所得款项x元支付原告。至今被告周某某仍欠三原告x元未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与孔某甲、孔某乙签订的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某某应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x元,其已赔偿三原告x元,仍欠x元未赔偿,三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赔偿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段某某虽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但实际车主为周某某,周某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周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段某某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投保人,其在保险公司领取理赔款后,已将理赔款支付给袁宝亮,袁宝亮收到该理赔款后支付周某某x元,周某某未足额支付原告赔偿款,责任在周某某,段某某并无不当。三原告认为保险理赔款属于其三人,段某某领取保险理赔款随意处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其要求段某某赔偿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孔某甲、孔某乙x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孔某甲、孔某乙要求被告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鲍东敏

审判员田家恺

人民陪审员王小莉

二0一一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姚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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