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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王某某与被告姚某、闽芝公司、财保公司、黄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住(略)。身份证号:x。

法定代理人林某某(刘某乙母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林某某、刘某乙委托代理人许某宁,福建力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闽清县人,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闽清县人,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刘某丙、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灿,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驾驶员,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建瓯市闽芝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建瓯市水西新区闽芝汽车城(以下简称闽芝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系公司总经理助理),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建瓯人,住(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福州市X路X号金三桥大厦X号楼X-X层楼(以下简称财保公司)。

负责人宋某某,公司总经理。

被告黄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闽清县人,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系黄某丁妻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闽清县人,住(略)。

原告林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王某某与被告姚某、闽芝公司、财保公司、黄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职权追加刘某丙、王某某为共同原告,依被告闽芝公司申请,经审查追加黄某丁为被告,分别于2009年7月28日、2009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林某某、刘某乙委托代理人许某宁,原告刘某丙、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灿,被告姚某、被告闽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黄某丁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刘某乙诉称,2008年12月22日4时,刘某森(原告林某某的配偶、刘某乙之父)受雇于被告姚某为其驾驶闽x号重型厢式半挂车(闽x挂)在福银高速公路x+47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森当场死亡。2009年2月13日,原告及刘某森父母为甲方与刘某森的雇主姚某为乙方达成赔偿协议,约定:一、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乙方一次性赔偿甲方人民币贰拾万伍仟元整(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赡养、抚养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二、赔偿履行约定:乙方赔偿甲方人民币20.5万元,扣除2008年12月25日赔偿给甲方的人民币6.1万元,已由刘某丙领取,其中已花掉丧葬费等共1.5万元。余额14.4万元中的10万元,乙方应在办理完车辆保险赔偿后三日内支付给甲方,余下4.4万元,乙方应在2009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给甲方。三、甲方在收到乙方人民币20.5万元后,本纠纷具告了结。

由于协议约定的20.5万元赔偿总额中,没有对具体赔偿项目进行约定,刘某森父母均未丧失劳动能力,因此不存在误工费、赡养费赔偿项目,原告认为协议约定的20.5万元中的赔偿项目如下:1、丧葬费x元(按2009年的4661.94元X17年/2),2、死亡赔偿金x(6196.07元X20年)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x(按2009年的4661.94元X17年/2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的抚养费是专属于原告刘某乙的,余下的死亡赔偿金x元和精神抚慰金x元,本应属于原告母女与刘某森父母共四人均分,但考虑到原告刘某乙今年才1周岁且体弱多病,日后生活中需要更多的关爱与经济支持,对于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5份分割,刘某乙应多分1份。属于原告的应得份额有:1、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2、死亡赔偿金x元/5X3=x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5X3=x.2元,合计x.2元。

本案肇事车辆闽x号重型厢式半挂车(闽x挂)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且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事故,因此其应当依法向原告直接支付相关的保险赔偿金。被告黄某丁与姚某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不足以证明该车已转让给姚某。因此黄某丁也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姚某在协议签订之后的四个多月了尚未到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完全没有诚意履行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另外协议第一条约定一次性赔偿,而到第二条又约定分期付款,造成前后矛盾,无所适从,致使该协议实际上不能使原告母女及时得到应得的赔偿款项。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1、抚养费x元2、死亡赔偿金x元中的x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中的x.2元,合计x.2元。

原告刘某丙、王某某诉称,1、本案性质是因道路交通事故所引起的“雇员受害赔偿纠纷”,而不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者之间的归责原则、法定程序均不同。2、本案的调解书是在调解委员会主持下由全体亲属与雇主自愿达成协议,意思表示真实,所有内容均无违法,应属于合法有效的法律文书。原告林某某提出分割赔偿款权利的请求事项,依法不属于”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审理范围,其要求分割赔偿款权利的事项,属于家庭财产法律关系的调整范畴,应以“财产权属纠纷”另案提起诉讼。3、原告林某某对调解书中雇主履行赔偿义务的程序性条款(付款时间及方式)有异议,应按“可变更或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向法院申请变更或撤销该程序性条款。在法院变更或撤销之前,该程序性条款仍属于有效的民事行为,法院有义务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通知原告林某某变更诉讼请求。综上,陈述人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公正审理。经法庭释明,两原告主张:一、确认被告姚某与原告在闽清县X镇调解委员会主持下所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二、被告姚某应按《人民调解协议书》赔偿原告人民币x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后,余款x元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闽芝公司对被告姚某以上第二项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五、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闽芝公司辩称,1、肇事车系实际车主黄某丁、姚某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公司购买的,该车余款还有贰拾万元未付,因此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公司并没有收取车主任何某用,也未分取经营的利润,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认可当时签订的协议书,因此认为本案应是合同纠纷,而不是交通事故纠纷。公司不应是本案的当事人4、从协议书中约定,姚某作为乙方并没有违约。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姚某辩称,我同意赔偿原告20.5万元,但应按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

被告黄某丁辩称,虽购买肇事车时与闽芝公司签定合同的名字是黄某丁,但当时购这辆车是四个人出资购买的,是挂靠在闽芝公司的,后来另两个股东陆续退股。2008年12月7日本人也退股,把股份全部转让给姚某,并与姚某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中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该车归姚某所有,以后该车与答辩人无关。2008年12月22日该车发生事故,因此该事故造成的后果与答辩人无关,其责任应全部由姚某承担。

被告财保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无任何某接的法律关系,答辩人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二、讼争保险合同涉及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属于商业险范畴而非交通强制保险,答辩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保险赔偿责任。

庭审中,原告林某某、刘某乙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各1份,证明刘某森驾驶的所有人登记为闽芝公司的肇事车在福银高速公路发生事故,造成刘某森死亡的事实。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2份,证明刘某森具有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姚某具有货物运输从业资格。3、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证明刘某森受雇于姚某,驾驶肇事车发生事故,造成刘某森死亡,后经白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姚某一次性赔偿原告人民币20.5万元的事实。4、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神行车保服务卡3页,证明肇事车已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事实。5、结婚证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2张,出生医学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林某某与刘某森系夫妻关系,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刘某乙的事实。6、入院须知、采血通知书、住院记录等材料共8张,证明刘某乙出生时缺氧、缺血性脑病等,刘某乙在其父刘某森死亡时才1周岁且体弱多病,在分配赔偿款时应给予多分的事实。7、CD片1张,证明刘某丙、王某某具有劳动能力又有生活来源,两人不应有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项目。8、证明1份,证明林某某、刘某乙生活困难,且刘某乙体弱多病,因此在分配赔偿款时应给予照顾。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林某某、刘某乙提供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各1份,原告刘某丙、王某某,被告闽芝公司、姚某、黄某丁没有异议。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原告刘某丙、王某某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闽芝公司、姚某、黄某丁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3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原告刘某丙、王某某、被告姚某、闽芝公司没有异议,被告黄某丁认为与他无关。证据4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神行车保服务卡三页,原告刘某丙、王某某、被告姚某、闽芝公司没有异议,被告黄某丁认为与他无关。证据5结婚证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2张、出生医学证明书1份,原告刘某丙、王某某、被告姚某、闽芝公司没有异议,被告黄某丁认为与他无关。证据6入院须知、采血通知书、住院记录等材料共8张,原告刘某丙、王某某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新生儿是这样,原告林某某并没有证据证明现在刘某乙留有后遗症,也不知道该多分的份额,应向谁主张,如果是向被告主张的话,那原告林某某、刘某乙就是对当初的协议不认可了,分割赔偿款不应在本案审理。被告闽芝公司、姚某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告林某某、刘某乙对当时签订的协议书没有异议,那俩原告应向另外两原告刘某丙、王某某主张要多分份额。被告黄某丁认为与他无关。证据7CD片1张,原告刘某丙、王某某认为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扶养费由被告姚某支付,另两原告却为此举证证明刘某丙王某某不需要扶养费,两人认为被告姚某是否需要支付扶养费与原告林某某无关;生活在农村的农民,种菜是正常的,即使两原告没有劳动能力,也要种菜来维持其基本生活所需。原告林某某对家庭的菜园不劳作,三餐蔬菜却靠原告刘某丙来负责,刘某丙的作为是善意的,不能据此作为其有劳动能力的证据,该证据也违背了善良的民俗。被告闽芝公司代理人、姚某、黄某丁认为与他们无关。证据8证明1份,原告刘某丙、王某某对其真实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按规定该证明应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且村委会证明的内容只是说应得权利,并没有说应当多分。被告闽芝公司、姚某、黄某丁认为与他们无关。

原告刘某丙、王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证明1份,证明原告刘某丙、王某某没有劳动能力的事实证明协议书中约定赔偿款包含赡养费的事实。2、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证明协议书中约定赔偿款包含赡养费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刘某丙、王某某提供的证据1证明1份,原告林某某、刘某乙对其真实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1认为该份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村委会没有资质证明原告刘某丙、王某某没有劳动能力。被告闽芝公司、姚某、黄某丁认为与他们无关。证据2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原告林某某、刘某乙对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协议书中约定的项目与实际赔偿有矛盾,且协议书中并没有约定具体的项目。被告闽芝公司代理人、姚某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告刘某丙、王某某作为共同原告,其并没有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被告黄某丁认为与他无关。

被告闽芝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分期付款购车合同1份,证明被告闽芝公司与实际车主是分期付款买卖关系,闽芝公司只是登记车主,而实际车主并不是它,在合同中闽芝公司并没有收取相关费用。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闽芝公司提供的证据分期付款购车合同1份,原告林某某、刘某乙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合同即使是体现卖给车主,但闽芝公司有受益,其中登记车主是该公司,投保人也是该公司,闽芝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刘某丙、王某某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这份合同包含有两层关系,一层是买卖关系,一层是挂靠关系。因为闽芝公司所经营的范围包括买卖与营运两方面。被告姚某认为他与闽芝公司只有分期付款关系,没有挂靠关系。被告黄某丁认为他已将该车转让给姚某,该车已与他无关。

被告黄某丁提供的证据有:协议书2张,证明肇事车已转让给姚某,该车已与他无关。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黄某丁提供的证据协议书2张,四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林某某、刘某乙认为该份协议书有可能是事故发生后,双方补签的,原告刘某丙、王某某认为手写的那张协议书真实性无法确认,在白樟签订那张协议书签订时间明显是在事故发生之后。被告闽芝公司、姚某没有异议。

被告姚某没有提供证据。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林某某、刘某乙提供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各1份,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证据3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证据4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神行车保服务卡三页,证据5结婚证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2张、出生医学证明书一份,证据6入院须知、采血通知书、住院记录等材料共8张,上述六组证据内容具体明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的原则,予以采纳。证据7CD片1张,因原告没有提供其它证据相佐证,且是原告录制的内容属于证人证言类,证人也没有出庭作证,无法证明原告主张,不予采纳。证据8证明1份,因原告林某某实际已出嫁生活在白樟镇,而该份证明出具人坂东镇X村委会无法对原告实际生活状况作出客观证明,真实性无法判断,不予采信。

(二)对原告刘某丙、王某某提供的证据1证明1份,因该证明人白樟镇X村委会无法对原告刘某丙、王某某劳动能力状况作出证明,不予采信。证据2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原、被告三方均以认可,且符合证据三性的原则,予以采纳。

(三)对被告闽芝公司提供的证据分期付款购车合同1份,内容具体明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的原则,予以采纳。

(四)对被告黄某丁提供的证据协议书2张,有当事人即本案另一被告姚某予以当庭确认,符合证据关联性,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2日4时,刘某森受雇于被告姚某为其驾驶闽x号重型厢式半挂车(闽x挂)在福银高速公路x+47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森当场死亡。2009年1月13日,江西省交警总队直属二支队第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森负事故全部责任。2009年2月13日,原告林某某、刘某丙、王某某(甲方)与刘某森的雇主被告姚某(乙方)在白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赔偿协议,约定:一、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乙方一次性赔偿甲方人民币贰拾万伍仟元整(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赡养、抚养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二、赔偿履行约定:乙方赔偿甲方人民币20.5万元,扣除2008年12月25日赔偿给甲方的人民币6.1万元,已由刘某丙领取,其中已花掉丧葬费等共1.5万元。余额14.4万元中的10万元,乙方应在办理完车辆保险赔偿后三日内支付给甲方,余下4.4万元,乙方应在2009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给甲方。三、甲方在收到乙方人民币20.5万元后,本纠纷具告了结。四原告及被告姚某对该份协议书均无异议。对于协议约定的20.5万元赔偿总额中,四原告及被告姚某没有对具体赔偿项目进行约定。在庭审中四原告也无法对具体赔偿项目进行明确区分。原告林某某、刘某乙认为另两原告刘某丙、王某某未满60周岁,均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应有赡养费赔偿项目;另由于原告刘某乙2008年刘某森发生事故时才1周岁且体弱多病,日后生活中需要更多的关爱与经济支持,对于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5份分割,刘某乙应多分1份;主张协议约定的赔偿款20.5万元中两人应分得赔偿项目如下:1、死亡赔偿金x(6196.07元X20年)元/5X3=x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5X3=x.2元,合计x.2元。

另查明,肇事车系实际车主黄某丁、姚某以分期付款方式向闽芝公司购买的,2008年12月22日该车发生事故之前,黄某丁已把车辆转让给姚某。讼争保险合同涉及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属于商业险范畴而非交通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某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财保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在本案纠纷中,受害人刘某森是受雇于被告姚某为其驾驶闽x号重型厢式半挂车(闽x挂),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姚某在白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赔偿协议,双方对该协议书均无异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林某某、刘某乙主张协议约定的赔偿款20.5万元中两人应分得赔偿项目如下:1、死亡赔偿金x(6196.07元X20年)元/5X3=x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5X3=x.2元,合计x.2元。由于签订协议时间是2009年2月13日,2009年度福建省统计局相关数据尚未公布,原告林某某、刘某乙主张按2009年公布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没有法律依据,应按2008年公布标准计算具体赔偿项目为:1、死亡赔偿金x(5467元X20年)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x.5(x/2年)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原告林某某、刘某乙主张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5份分,两人应分3份,虽然原告四人属第一顺序的近亲属,但原告林某某、刘某乙作为受害人刘某森生前的妻儿,长期共同生活,且刘某乙年龄尚幼,需要抚养长大成人,故对林某某、刘某乙要求多分1份的请求予以支持,具体为:1、死亡赔偿金x(x/5X3)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x.2(x/5X3)元。综上原告林某某、刘某乙主张的赔偿项目可采纳为:1、死亡赔偿金x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x.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x.2元,合计x.7元。

对原告刘某丙、王某某主张被告姚某应按人民调解协议书履行赔偿义务后,四原告内部再另行对赔偿款进行分割。由于在审理过程中,四原告与被告姚某均对协议书确定的赔偿总额20.5万元没有异议,四原告只是对其中赔偿项目分割有异议,且双方无法对当时达成协议时具体项目进行明确,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刘某乙在要求被告姚某履行协议同时对自己的份额提出主张并无不当,另一方面从减少当事人诉累方面考虑,可以予以明确。同时根据协议书中体现已花丧葬费等共1.5万元,再扣除原告林某某、刘某乙主张的赔偿项目可采纳的x.7元,余款x.3元可作为原告刘某丙、王某某的份额予以一并确认,具体包括:1、死亡赔偿金x(x/5X2)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x.8(x/5X2)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x.5元。对原告刘某丙、王某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虽然调解协议书第一项中有赡养费项目约定,是四原告及被告姚某真实意思表示,但两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因此,本院在对原告林某某、刘某乙主张的赔偿项目数额核定x.7元,并扣除原告刘某丙、王某某应分得死亡赔偿金x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x.8元之后,对尚余赔偿款x.5元酌情采纳作为两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对原告要求被告黄某丁、闽芝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调解协议书是原告与被告姚某签定且双方都予以认可,故与被告黄某丁、闽芝公司均没有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与原告无直接的法律关系,讼争保险合同涉及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属于商业险范畴而非交通强制保险,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保险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姚某要求按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履行,因被告姚某与原告对协议书没有异议,双方应按照协议履行,但协议书中约定“余额14.4万元中的10万元,被告应在办理完车辆保险赔偿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的约定,由于对“办理完车辆保险赔偿后三日内”这时间约定不明确,且距事故发生已过几个月,故应对该履行期限予以明确。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调解协议。”的规定,原告及被告姚某均对调解协议书无异议,应按照协议履行,被告姚某应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20.5万元,扣除2008年12月25日赔偿给原告的人民币6.1万元,余额14.4万元中的10万元,被告应在30日内办理完车辆保险理赔并支付给原告,余款4.4万元,被告应在2009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某应一次性赔偿四原告林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王某某人民币20.5万元,扣除2008年12月25日已支付给原告的人民币6.1万元,余额14.4万元中的10万元,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车辆保险理赔并支付给原告,余款4.4万元,被告应在2009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给原告。

二、上述赔偿款中扣除实际已花丧葬费等共1.5万元,原告林某某、刘某乙享有的份额为x.7元,其中刘某乙份额x.3元由林某某代管至刘某乙成年,并用于刘某乙日常教育、生活等必要开支;原告刘某丙、王某某享有的份额为x.3元(含已领取4.6万元)。

三、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006元,由被告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俊

审判员刘某霞

审判员俞桂天

二○○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美金

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某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调解协议。”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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