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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挪用公款、受贿、刘某甲挪用公款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原系郑州市X村两委成员兼村委会会计。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原系河南北建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监事。

辩护人宁某某,河南正大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某乙,河南正大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受贿罪、被告人刘某甲犯挪用公款罪,于2009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雪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宁某某、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03年6月30日,被告人刘某甲为筹建河南北建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时任郑州市X村两委成员兼村委会会计的被告人武某某共谋,利用武某某协助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管理、发放的职务之便,将十里铺村拆迁补偿款x.5元挪作该公司注册验资使用。2003年8月,刘某甲归还以上赃款。立案之前,武某某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武某某的职务证明及身份证明,公司设立登记申请表、出资意见书、验资报告、银行询证函,银行查询记录、十里铺村账目、被告人武某某的银行存、取款记录,到案经过及工作记录,证人余××、樊××、刘××、张××的证言,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04年10月中旬,被告人武某某在担任十里铺村两委委员兼村委会会计期间,以之前为吴××生意资金运作提供帮助为由,向到其处领取拆迁补偿款的吴××索要人民币x元,吴××被迫答应并在拆迁补偿款发放表上签字。后武某某扣除吴的补偿款人民币x元将余款存入吴××帐户,遂将该x元占为己有。2009年2月10日,武某某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退出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武某某的职务证明及身份证明,银行明细、银行存、取款凭证及进账单,十里铺村账目,金水区X村财物管理办法,证人吴××、蒋××、藏××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作为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成员,在协助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发放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刘某甲共同挪用土地征用补偿款,归刘某甲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武某某作为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成员,在协助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发放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贿赂,数额在x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罪名成立,应予认定。被告人武某某系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在对二被告人的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法定或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武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2、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3、二被告人积极退还和归还全部赃款。被告人武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认定受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均能相互印证,且被告人武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故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甲系自首,且系本案从犯”的辩护意见,均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纳;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法定或酌定从轻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武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3日起至2022年12月2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跃武

人民陪审员陈廷英

人民陪审员李先杰

二○○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琚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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