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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曾用名二某、小罗),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光),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雪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7年12月5日18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伙同一男子(另案处理)预谋后,用100元人民币包着收据本装在一信封内,在郑州市烟厂北边的站牌处,由罗某某骑电动车经过被害人钟×身边时故意将该信封丢在地上,该男子拾起后以分钱为由将钟×引诱至新郑路客运公司家属院,后罗某某假装回头找钱,要求查看钟×的钱物,二人相互配合,骗取了钟×的银行卡密码并趁钟不备将钟包内的400元现金及银行卡盗走,后二人趁机逃跑。当日,二人取走钟×工商银行卡现金1000元、交通银行卡现金7000元、交通银行信用卡现金2000元并刷卡消费3000元、中信银行信用卡现金2000元。现赃款已挥霍。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取款明细单,电话记录,被害人钟×的陈某等证据。

二、2007年12月27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伙同两名男子(均另案处理)预谋后,到郑州市X路凤凰苑南100米处,用上述方法将被害人孙××引诱至未来路X村X胡同内,并用相同的方法盗走孙包内的钱包一个(内装现金1000余元及银行卡等物)、白色小灵通、红色直板诺基亚3100手机各一部,后又趁孙弯腰捡东西之机,将孙骑的电动车前篓内放的当天支取的郑州夜来明喷画制作有限公司现金x元盗走,后三人趁机逃跑。现赃物未追回,赃款已挥霍。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现金支票存根,辨认笔录,被害人孙××的陈某等证据。

三、2008年2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伙同一男子(另案处理)预谋后,到郑州市X路航母城对面,用上述方法将由西至东行走的被害人王×引诱至郑州市旅游学校附近的一胡同内,骗取了王的银行卡密码并趁机盗走王包内的银行卡三张、现金150元及诺基亚3100型手机一部(2006年以500元的价格购买),后二人趁机逃跑。当日,二人取走王×的中信工资卡现金2700元、中信信用卡现金300元并刷卡消费800元、招商银行卡现金1000元。经鉴定,诺基亚手机价值150元。现赃物未追回,赃款已挥霍。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取款明细单,电话记录,辨认笔录,被害人王×的陈某,鉴定结论等证据。

四、2008年2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伙同一男子(另案处理)预谋后,到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附近,用上述方法将行至该处的被害人靳××引诱至郑州市X路X胡同内,骗取了靳××银行卡密码并趁机盗走靳包内的建设银行卡一张、现金200余元及诺基亚N73型手机一部(2007年12月份以2800元的价格购买),后二人趁机逃跑。当日,二人取走靳银行卡上现金5050元。经鉴定,手机价值2300元。现赃物未追回,赃款已挥霍。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取款明细单,辨认笔录,被害人靳××的陈某,鉴定结论等证据。

五、2008年3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陈某甲预谋后,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用上述方法将骑自行车路过该处的被害人刘××引诱至郑州市X路双鹤药业后面一小区的二楼,骗取了刘××银行卡密码并趁机盗走刘包内的银行卡三张、现金2000元左右及诺基亚2100型手机一部,后二人趁机逃跑。当日,二人取走刘××交通银行卡上的现金x元。经鉴定,手机价值50元。现赃物未追回,赃款已挥霍。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宣读了二被告人的供述,取款明细单,辨认笔录,被害人刘××的陈某,鉴定结论等证据。

六、2008年5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预谋后,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路附近,由陈某乙望风,罗某某、陈某甲用上述方法将路过该处的被害人解××引诱至郑州市X路口,骗取了解××银行卡密码并趁机盗走解包内现金6500元及建设银行卡一张。后又以解的黄某吊坠和戒指系其所有需要查看为名,骗解摘下黄某吊坠(2000年左右以500余元的价格购买)及黄某戒指(2000年以100余元的价格购买)并趁解不备装进口袋,后二人骑车逃跑。当日,取走解银行卡上现金300元。现赃物未追回,赃款已挥霍。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宣读了三被告人的供述,取款明细单,辨认笔录,被害人解××的陈某等证据。

七、2008年6月12日19时许,被告罗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预谋后,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街交叉口,由陈某乙望风,罗某某、陈某甲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张××的银行卡密码并趁机盗走张包内的200元现金、中兴牌红色翻盖手机一部(2006年1月左右以1600元的价格购买)及浦发银行卡一张。当日,取走张银行卡内现金8900元。现赃物未追回,赃款已挥霍。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宣读了三被告人的供述,取款明细单,辨认笔录,被害人张××的陈某等证据。

八、2008年6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预谋后,到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由陈某甲、罗某某采用上述方法将被害人申××引诱至金星啤酒厂附近的涵洞下,后由陈某乙充当见证人骗取申的信任,三人相互配合,用相同的方法盗走申包内钱包一个(内装现金1200余元)、黑色直板三星手机(2006年以700元的价格购买)及波导V786型手机(2008年3月份左右以1600元的价格购买)各一部、建设银行卡一张。经鉴定,波导手机价值1230元。现赃物未追回,赃款已挥霍。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宣读了三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被害人申××的陈某,鉴定结论等证据。

九、2008年6月25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罗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预谋后,到郑州市X路X街附近,采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王××的银行卡密码,并盗走王包内邮政储蓄卡一张及现金600元。当日,取走王银行卡上现金6600元。现赃款已挥霍。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宣读了三被告人的供述,取款明细单,辨认笔录,被害人王××的陈某等证据。

十、2008年6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预谋后,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由陈某乙望风,罗某某、陈某甲用上述方法将被害人连××引诱至郑州市X村X号楼前,趁连不注意之机,盗走连包内现金2000余元、波导牌手机一部(2007年以500元的价格购买)。后又骗连摘下项链及黄某戒指(以1000余元的价格购买),并趁连不备装进口袋盗走。现赃物未追回,赃款已挥霍。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宣读了三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被害人连××的陈某等证据。

十一、2008年6月3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预谋后,到郑州市X路X村X路北,采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宋××的银行卡密码,并盗走宋包内的银行卡及现金100余元、尼康S200型数码相机一部、手机一部。当日,取走宋招商银行信用卡现金2000元、广发信用卡现金6500元、光大银行阳光卡现金7400元。经鉴定,尼康相机价值1000元。现赃物未追回,赃款已挥霍。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宣读了三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招商银行信用卡、广发信用卡及光大银行阳光卡对帐单,被害人宋××的陈某,鉴定结论等证据。

十二、2008年7月8日1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预谋后,到郑州市X街与老107国道附近,采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李××的银行卡密码,并盗走李包内的工商银行卡一张及小灵通一部(2003年以800元的价格购买)。后趁李整理东西不备之机,将李骑的阿米尼牌x型号的电动车盗走。当日,取走李银行卡内现金5000元。经鉴定,阿米尼牌电动车价值229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赃款已挥霍。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宣读了三被告人的供述,赃物购买发票及合格证,取款明细单,辨认笔录,到案经过,作案工具照片,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人李××的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

综上,公诉机关认定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罗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十二起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陈某甲称其没有参与起诉书中指控的第五、六起犯罪事实,对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陈某乙称其没有参与起诉书中指控的第六起犯罪事实,对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陈某乙的辩护人辨称,被告人陈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分得赃款较少,主观上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本院在量刑时优先考虑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7年12月5日18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伙同一男子(另案处理)预谋后,用100元人民币包着收据本装在一信封内,在郑州市烟厂北边的站牌处,由罗某某骑电动车经过被害人钟×身边时故意将该信封丢在地上,该男子拾起后以分钱为由将钟×引诱至新郑路客运公司家属院,后罗某某假装回头找钱,要求查看钟×的钱物,并与该男子相互配合,骗取了钟×的银行卡密码并趁钟不备将钟包内的现金400元及银行卡四张盗走,后二人趁机逃跑。当日,二人取走钟×工商银行卡现金1000元、交通银行卡现金7000元、交通银行信用卡现金2000元并刷卡消费3000元、中信银行信用卡现金2000元。现赃款已挥霍。

二、2007年12月27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伙同两名男子(均另案处理)预谋后,到郑州市X路凤凰苑南100米处,用上述方法将被害人孙××引诱至未来路X村X胡同内,并用相同的方法盗走孙包内的钱包一个(内装现金1000余元及银行卡等物)、白色小灵通、红色直板诺基亚3100手机各一部,后又趁孙弯腰捡东西之机,将孙骑的电动车前篓内放的当天支取的郑州夜来明喷画制作有限公司现金x元盗走,后三人趁机逃跑。现赃物未追回,赃款已挥霍。

三、2008年2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伙同一男子(另案处理)预谋后,到郑州市X路航母城对面,用上述方法将由西至东行走的被害人王×引诱至郑州市旅游学校附近的一胡同内,骗取了王的银行卡密码并趁机盗走王包内的银行卡三张、现金150元及诺基亚3100型手机一部(2006年以500元的价格购买),后二人趁机逃跑。当日,二人取走王×的中信工资卡现金2700元、中信信用卡现金300元并刷卡消费800元、招商银行卡现金1000元。经鉴定,诺基亚牌手机一部价值150元。现赃物未追回,赃款已挥霍。

四、2008年2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伙同一男子(另案处理)预谋后,到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附近,用上述方法将行至该处的被害人靳×引诱至郑州市X路X胡同内,骗取了靳×银行卡密码并趁机盗走靳包内的建设银行卡一张、现金200余元及诺基亚N73型手机一部(2007年12月份以2800元的价格购买),后二人趁机逃跑。当日,二人取走靳银行卡上现金5050元。经鉴定,诺基亚牌手机一部价值2300元。现赃物未追回,赃款已挥霍。

五、2008年3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陈某甲预谋后,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用上述方法将骑自行车路过该处的被害人刘××引诱至郑州市X路双鹤药业后面一小区的二楼,骗取了刘××银行卡密码并趁机盗走刘包内的银行卡三张、现金2000元左右及诺基亚2100型手机一部,后二人趁机逃跑。当日,二人取走刘××交通银行卡上的现金x元。经鉴定,诺基亚牌手机一部价值50元。现赃物未追回,赃款已挥霍。

六、2008年5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预谋后,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路附近,由陈某乙望风,罗某某、陈某甲用上述方法将路过该处的被害人解××引诱至郑州市X路口,骗取了解××银行卡密码并趁机盗走解包内现金6500元及建设银行卡一张。后又以解的黄某吊坠和戒指系其所有需要查看为名,骗解摘下黄某吊坠(2000年左右以500余元的价格购买)及黄某戒指(2000年以100余元的价格购买)各一枚,并趁解不备装进口袋,后二人骑车逃跑。当日,三人取走解银行卡上现金300元。现赃物未追回,赃款已挥霍。

七、2008年6月12日19时许,被告罗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预谋后,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街交叉口,由陈某乙望风,罗某某、陈某甲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张××的银行卡密码并趁机盗走张包内的现金200元、中兴牌红色翻盖手机一部(2006年1月左右以1600元的价格购买)及浦发银行卡一张。当日,三人取走银行卡内现金8900元。现赃物未追回,赃款已挥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八、2008年6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预谋后,到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由陈某甲、罗某某采用上述方法将被害人申××引诱至金星啤酒厂附近的涵洞下,后由陈某乙充当见证人骗取申的信任,三人相互配合,用相同的方法盗走申包内钱包一个(内装现金1200余元)、黑色直板三星手机(2006年以700元的价格购买)及波导V786型手机(2008年3月份左右以1600元的价格购买)各一部、建设银行卡一张。经鉴定,波导手机一部价值1230元。现赃物未追回,赃款已挥霍。

九、2008年6月25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罗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预谋后,到郑州市X路X街附近,采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王××的银行卡密码,并盗走王包内邮政储蓄卡一张及现金600元。当日,三人取走王银行卡上现金6600元。现赃款已挥霍。

十、2008年6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预谋后,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由陈某乙望风,罗某某、陈某甲用上述方法将被害人连××引诱至郑州市X村X号楼前,趁连不注意之机,盗走连包内现金2000余元、波导牌手机一部(2007年以500元的价格购买)。后又骗连摘下项链一条及黄某戒指(以1000余元的价格购买)一枚,并趁连不备装进口袋盗走。现赃物未追回,赃款已挥霍。

十一、2008年6月3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预谋后,到郑州市X路X村X路北,采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宋××的银行卡密码,并盗走宋包内的银行卡三张及现金100余元、尼康S200型数码相机一部、手机一部。当日,三人取走宋招商银行信用卡现金2000元、广发信用卡现金6500元、光大银行阳光卡现金7400元。经鉴定,尼康相机价值1000元。现赃物未追回,赃款已挥霍。

十二、2008年7月8日1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预谋后,到郑州市X街与老107国道附近,采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李××的银行卡密码,并盗走李包内的工商银行卡一张及小灵通一部(2003年以800元的价格购买)。后趁李整理东西不备之机,将李骑的阿米尼牌x型号的电动车盗走。当日,三人取走李银行卡内现金5000元。经鉴定,阿米尼牌电动车价值229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赃款已挥霍。

以上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至十二起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2、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七至十二起犯罪事实无异议,其称其没有参与第五、六两起犯罪,但其辩解称,“2008年3月份、5月份都不在郑州的意见”与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告人罗某某、陈某乙的供述均相互矛盾,且该两起犯罪均有被害人的陈某、辨认笔录予以印证,故其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3、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七至十二起犯罪事实无异议,其称其没有参与第六起犯罪,但其辩解称“2008年5月3日不在郑州”的意见与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告人罗某某、陈某甲的供述均相互矛盾,三被告人对2008年5月是否在郑州的供述也不一致,且该起犯罪有被害人的陈某、辨认笔录予以印证,故其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4、被害人钟×、孙××、王×、靳×、刘××、解××、张××、申××、王××、连××、宋××和李××等的控告书及陈某,均证实了以上犯罪事实,且有各自的辨认笔录予以佐证。

5、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作案工具照片等,证实了作案工具及赃物的扣押、发还情况。

6、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罗某某的前科情况。

7、鉴定结论,证实了上述部分被盗物品的价值。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陈某甲、陈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或盗窃信用卡并使用,价值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予认定。被告人罗某某、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其中被告人罗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过刑罚,系再次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的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所起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20日起至2022年8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9日起至2019年12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跃武

人民陪审员徐家贵

人民陪审员申有仁

二○○九年六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琚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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