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7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6年12月2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8日被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8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乙、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乙、郭某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村赵堡一院内,盗走被害人袁××停放在此的洪都牌百灵王六代电动车一辆,后黄某乙离去,郭某某骑该电动车至航海路X路交叉口向南500米北刘庄西口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后郭某某带领公安人员到南五里堡月亮湾旅社将黄某乙抓获。赃物经估价价值1890元,现已追回并发还。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工作记录、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人卢××、李××、董××、常××的证言、被害人袁××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予认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二被告人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二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郭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二被告人当庭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4日起至2009年11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4日起至2009年10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柯冀军
二○○九年七月六日
(代)书记员李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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