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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邓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反诉被告),男,1952年10月生。

委托代理人刘振、王某某,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某(反诉原告),男,1969年10月生。

委托代理人雷大理,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邓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代理人刘振、王某某,被告邓某某及其代理人雷大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29日晚7点多,原告干活回家,骑自行车至固庙至老湾金矿公路X路段时,在庄头下坡处,原告靠右行驶,此时,被告邓某某无证驾驶一无牌照两轮摩托从对面高速驶来,原告躲避不及,被当场撞昏过去,随后,原告被家属送至桐柏县三医院住院治疗。因原、被告双方系上下庄邻居,被告一再要求不要报警,愿意私了,并承担一切费用,原告在县三医院住院治疗二十多天,原告因无钱才被迫出院。随后原告又向桐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报警,却因时间长,责任无法认定。由于被告严重违章,造成事故,致伤原告,且在事发后,因被告原因,致使事故责任交警队无法认定。因此,被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入院治疗二十多天,胸骨骨折,肺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x.10元。为此,向法庭提交主要证据如下:

1、医疗费条据证实原告的医疗费数额。

2、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的伤情。

3、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证证实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出院时的伤情,并写明休息三个月。

4、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结论,证实被告驾驶的是无号牌两轮摩托车。

5、现场照片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

被告辩称:被告驾驶摩托车往312国道方向行驶,正在上坡时与原告所骑自行车下坡相遇,原告没有按照非机动车通行的规定在车行道的右侧行驶,其在转弯下坡时仍然靠左侧行驶,看到上坡的被告驾驶的摩托车驶来,也不躲避或者按照交通法规来行驶。为此,才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双方均不同程度受到伤害。原告骑自行车没有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就属于违章。再者,原告骑自行车下坡,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之规定,让被告驾驶摩托车正上坡先行。因此,根据上述事实,分析交通事故的成因,原告违反交通法规驾驶自行车,没有靠右行驶,并且没有给上坡的摩托车让道,才导致交通事故发生,且在事故中违章行为起主要作用,原告依法应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躲避不及发生相撞受伤,住院十余天,花医疗费近二千元,身体和精神上也遭受了巨大损失,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为此,向法庭提交主要证据如下:

1、调查曾XX的笔录,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现场情况。

2、被告的医疗费条据,证实被告的医疗费数额。

3、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告的伤情。

4、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证,证实被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

5、交通费票据证实被告的交通费数额。

6、桐柏县公安局法医门诊损伤检验证明,证实被告的伤情。

7、调查杜X的笔录,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

本院经庭审质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4月29日晚7点多,原告赵某某骑自行车自南向北行至固庙至老湾金矿公路X路段时,原告在下坡处靠左行驶。此时,被告邓某某无驾驶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向行驶,与原告所骑自行车相撞,原、被告均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报警。经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为胸骨骨折、肺挫伤、双下肢软组织损伤。原告的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证写明:出院带药、休息三个月。原告住院治疗25天,花医疗费4972.04元。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赵某某的损伤不构成伤残。经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被告为复合外伤。被告的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证写明:休息一个月,门诊治疗半个月。被告住院治疗10天,花医疗费1712.91元。桐柏县公安局法医门诊损伤检验证明:被告为脑震荡、右眼上下睑及左上肢、肩等处软组织损伤,左前额及右下肢挫裂伤、右下肢活动受限。

上述事实有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结论证实被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无号牌,被告的陈述证实被告没有驾驶证,医疗费条据证实原、被告的医疗费数额,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原、被告的伤情,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证证实原、被告的住院时间及需休息时间,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证实原告的损伤不构成伤残,桐柏县公安局法医门诊损伤检验证明证实被告的伤情,现场照片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调查XX的笔录、调查杜X的笔录均证实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的自行车倒在被告的摩托车右侧,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没有驾驶证,且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与原告所骑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被告受伤,且被告作为车辆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负有报警及保护现场的义务,而被告没有及时报警,致使事故现场灭失,导致责任无法划分,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损伤不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没有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972.04元、误工费4537.90元(39.46元/天×115天)、护理费653元(26.12元/天×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40元/天×25天)、营养费250元(10元/天×25天)。以上经济损失共计x.9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经济损失x.94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邓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邓某某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上述判决内容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反诉费50元,鉴定费1150元,共计1500元,原告负担1150元,被告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坤

审判员郑明周

审判员朱吉银

二○○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田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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