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1983年生,汉族。
被告闫某某,男,1982年生,汉族。
原告张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其与被告结婚后经常生气,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实行家庭暴力。原、被告现已分居,夫妻关系无法维持,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据此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闫某茹由原告抚养;3、平分家产;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闫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内容不实,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5年10月29日在确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闫某茹。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其与被告婚后经常生气、被告经常对其进行打骂等能够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因此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能够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爱霞
审判员张建军
人民陪审员叶墨林
二○○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栗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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