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老鸦陈信用社,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X镇X村内大街路西。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老鸦陈信用社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贾某某、弓某某、芦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0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五被告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8日,王某甲经被告王某乙、贾某某、弓某某、芦某某个人担保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2008年11月8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要求五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计算至2009年3月10日的利息1708元,以后的利息继续主张,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2007年11月8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依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五条保证人承诺,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被告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7年11月8日,原告与借款人即被告王某甲,保证人王某乙、贾某某、弓某某、芦某某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王某甲发放短期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1月8日至2008年11月8日,借款月利率9‰,还款方式现金。保证人承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按月付息,贷款逾期,按合同利率上浮40%,不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按合同利率上浮80%执行。同日,原告向被告王某甲发放借款3万元。但被告至今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王某甲未按照约定还款,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被告王某乙、贾某某、弓某某、芦某某作为担保人,应承担约定的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计算至2009年3月10日的利息1708元,并自2009年3月1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40%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王某乙、贾某某、弓某某、芦某某对以上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3元,由五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长韩建伟
审判员张海燕
审判员邵凤云
二○○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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