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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诉讼代理人李某云,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10月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0月18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某云、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8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在本村X街上因琐事与本村村民王某乙发生打斗,后王某乙之妻被害人张某质问王某甲为何打王某乙时,王某甲在其家过道内持木棍又对张某实施殴打,造成张某左前臂损伤致左尺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张某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并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诉称:2010年4月28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在本村X街上因琐事与原告人丈夫王某乙发生打斗,后原告质问王某甲为何打王某乙时,王某甲在其家门口过道内持木棍又对原告实施殴打,造成原告左前臂骨折。经鉴定,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原告被打伤后,住院治疗,造成原告各项损失x.95元。原告人张某并提供有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结算单1张、门诊票据3张、漯河市中心医院门诊票据2张、召陵区X镇卫生院门诊票据3张、预交款收据4张,交通费出租车票据28张280元。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2、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医院伙食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法医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损伤费等损失,共计x.95元。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1.因为原告先骂我了,我才动手打他。2.对民事赔偿有凭据的愿意赔。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8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在本村X街上因琐事与本村村民王某乙发生打斗,后王某乙之妻被害人张某质问王某甲为何打王某乙时,王某甲在其家过道内持木棍又对张某实施殴打,造成张某左前臂损伤致左尺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张某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张某被打伤后,在召陵区X镇中心卫生院治疗花费138元,在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去住院医疗费x.95元,门诊检查费101.5元,在漯河市中心医院检查花费180元,上述医疗费共计x.45元。

还查明:被害人张某及其丈夫王某乙均为漯河市召陵区X镇温王某农民。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每天为13.1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对持木棍打伤被害人张某的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张某陈述与被告人供述基本一致,证明了王某甲打伤其左臂的事实。

3、证人李某、杨某某、王某乙证言证明了的王某甲持木棍打伤张某的事实。

4、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物证鉴定室(召)公(刑)鉴(法医)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了张某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

5、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结算单1张、门诊票据3张、漯河市中心医院门诊票据2张、召陵区X镇卫生院门诊票据3张、交通费出租车票据28张。证明被害人张某住院治疗时间及医疗费用数额。

6、张某及其丈夫王某乙身份证及户口本。

关于本案,还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年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对其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张某受伤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关于医疗费的请求,有正规票据部分,予以支持。其关于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请求明显高于相关规定,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其关于召陵区X镇卫生院住院费和二次手术费的请求无证据支持,请求精神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均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医疗费x.45元、误工费131.7元(13.17元/天×10天)、护理费131.7元(13.17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10天)、营养费150元(15元×10天),交通费200元(酌定),以上共计x.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6日起至2011年10月5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各项损失共计x.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王某华

二O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杜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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