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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梁某某、张某盗窃案、被告人吴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又名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转移赃物罪于2006年7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8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1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7月15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又名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6月11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7月15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12日被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1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7月15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张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确山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素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吴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份,被告人梁某某先后在确山县X镇X路“网缘网吧”门口、新生街西段、农行家属院、建设局家属院、水利局东火车站家属院实施盗窃,盗走被害人杨×、吕××、宋××、万××、徐×的摩托车共四辆、电动自行车一辆。2009年6月8日晚,被告人梁某、张某在确山县X镇朗陵大道西段、新建路路东大理石厂家属院盗走被害人李×、李××的各一辆。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梁某盗窃所得,而以低价收购其中的五辆摩托车和一辆电动自行车。被告人梁某某盗窃财物总价值7255元,被告人张某盗窃财物总价值1040元,被告人吴某某收购赃物总价值6813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梁某某、吴某某、张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张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梁某某系累犯,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梁某某、吴某某、张某均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4月5日晚9时许,被告人梁某某窜至确山县X镇X路“网缘网吧”门口,盗走杨波停放的一辆银灰色新大洲本田100型摩托车,并连夜骑到普会寺乡X村吴某某的摩托车修理部销赃,吴某某明知是梁某某盗窃所得而以300元低价收购。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295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杨波。二、2009年4月19日晚,被告人梁某某窜至确山县X镇X街X路南一楼下过道内,将吕良志停放的一辆钱江125型摩托车盗走,并连夜骑到吴某某处销赃,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梁某某盗窃所得而以300元收购。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0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吕良志。三、2009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梁某某窜至确山县邮政局对面农行家属院楼下,将宋永旺停放的一辆红色益豪125型摩托车盗走,并连夜骑到吴某某处销赃,吴某某明知是梁某某盗窃所得而以300元收购。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0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宋永旺。四、2009年4月30日晚9时许,被告人梁某某窜至确山县建设局家属院门口,将杨新赞、万红兰夫妇停放的一辆黑色济南轻骑100型摩托车盗走,并连夜骑到吴某某处销赃,吴某某明知是梁某某盗窃所得而以300元低价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88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杨新赞。五、2009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梁某某窜至确山县水利局东火车站家属院,将徐岩停放的一辆粉红色绿能牌电动车盗走,并连夜骑到吴某某处销赃,吴某某明知是梁某某盗窃所得而以200元低价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04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徐岩。六、2009年6月8日晚9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先后在确山县X镇朗陵大道西段路南杨家馍店门口和新建路路东大理石厂家属院将李晓和李红英停放的一辆银灰色嘉陵90型摩托车和一辆黑色众星125型摩托车盗走,次日早晨,二人将嘉陵摩托车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徐占胜、陶凤琴,将众星摩托车以150元的价格卖给吴某某。经鉴定,被盗嘉陵摩托车价值442元,被盗众星摩托车价值598元。案发后,被盗的两辆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张某、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吕××、宋××、万××、杨××、徐×、李×、李××的陈述,证人马××、吴××、徐××、陶××、王××、李××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及购买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及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被告人梁某某单独盗窃五次,盗窃四辆摩托车和一辆电动车总价值6215元,伙同被告人张某盗窃两次,盗窃两辆摩托车总价值1040元,其盗窃财物总价值为7255元;被告人吴某某共收购被盗摩托车五辆,收购电动车一辆,总价值6813元;被告人张某伙同被告人梁某某盗窃两次,盗窃两辆摩托车总价值1040元。

本院(2007)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确山县看守所刑满释放明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梁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8年9月21日刑满释放。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7)二七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12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缴纳罚金x元,被告人张某缴纳罚金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梁某某首先提出犯意,直接实施盗窃行为,并联系销赃地点,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被告人梁某某盗窃的赃物而予以收购,且收购五辆以上机动车,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张某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1日起至2012年6月10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1日起至2009年11月10日止。)

四、作案工具“T”形起子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路盛平

审判员王守军

审判员闵望安

二OO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王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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