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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恒丰种业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解放军71320部队太康生产基地种子繁育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口恒丰种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太康县农业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闫化新,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太康生产基地。

负责人李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邓建军,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口恒丰种业有限公司(下称恒丰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太康生产基地(下称x部队太康生产基地)种子繁育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闫化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麦播时,原、被告签订种子繁育合同,原告在被告处繁育种子,2007年小麦入库75万斤,根据合同和补充协议,原告将加价款12万元打入被告帐户(包括原来未收的材料款),同年9月25日开始,原告边汇款边去被告处拉麦种,9月29日原告派了3辆车在被告处等了几个小时,被告拒绝让原告拉麦种,9月29日下午经过交涉,10月2日、3日被告才勉强让原告拉几车,剩余麦种就不让拉了,以后原告找被告协商时,被告不让进院不给面见,也不接电话。被告共收原告麦种款36万元(12万元麦种加价款、24万元麦种款),原告拉麦种x斤,0.86元/斤,折款x元,被告欠原告麦种款x元。2008年春节前,原告去开封向部队领导反映这一情况,被告于2008年4月份退给原告麦种款x元,至今仍有x元加价款未退回,现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退还多收种子款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并反诉称:原、被告所签订的小麦品种繁育合同,被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因周麦19抗寒能力非常差,在2007年3月份被冻死,被告为了减少损失,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进行施肥、灌溉,加强管理,到收获时600亩地仅收麦39万斤,亩均不足700斤,与周麦18(370亩收麦36万斤,亩均近千斤)相比,亩少收323斤,给被告造成很大损失,当年周口市范围内大面积周麦19均发生了严重灾害。2007年6月30日,原、被告又补签了“协议书”、确认了小麦产量及收购价格,但原告在回收时只收周麦18,不回收周麦19,原因是周麦19不仅减产,而且麦粒不饱满,质量非常差,作为商品粮销售也无人问津,双方发生争议,被告负责人李某某多次与原告负责人何某某联系,要求他回收,直到2007年11月份,被告的秋粮急需入库,才不得不四处联系销售,最后由叶宝昌以每斤0.65元的价格回收,被告净损失x元。现被告共收原告麦款30万元,而不是原告所说的36万元,2008年初,原告看被告已将不愿回收的周麦19销售完毕,恶意隐瞒事实,向开封上级部队领导反映,为了不发生军民纠纷,被告无奈退回原告x元。

综上所述,按周麦18的平均产量计算,周麦19减产323斤/亩,且按回收0.85元/斤计算,实际销售每斤少收0.2元,共计损失x元,要求原告赔偿损失x元,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5日,原告周口恒丰种业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x部队太康生产基地(乙方)签订了小麦品种繁育合同,合同约定:一(1)2006年麦播前甲方为乙方分别提供周麦18、周麦19繁育材料及技术资料。(2)对乙方所产合格种子按加价每亩700斤回收......。二(1)乙方从甲方购进周麦18繁育种子9300斤,周麦19繁育种子x斤,播种面积分别为370亩和600亩,繁材3.6元/公斤,种子款暂由甲方垫支,回收麦种时扣除。......三(2)种子回收依当地当时市场商品麦价为基础加价25%回收,种子收获入库后首付差价给乙方,甲方调运麦种时随调随付款,10月30日前余款全部付清。四、人为原因造成种子达不到国标要求时,甲方不再回收,乙方应补交甲方繁育材料款。五、此协议有效期自2006年10月5日至2007年10月10日(详见原、被告提交的小麦品种繁育合同)。2007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协议内容:一、甲乙双方在乙方仓库清点入库周18小麦36万斤,周19小麦39万斤,共计小麦75万斤,周18按每斤0.86元回收,周19按每斤0.85元回收,2007年7月5日前甲方先付给乙方每斤0.16元的差价(75万斤×0.16元=12万元),甲方付差价时扣除乙方所用种子款x元(周18种子9300斤,周19种子x斤,每斤1.8元),共计付乙方款x元。二、甲方于2007年7月20日前负责把小麦种子包装袋送达乙方,超时所造成的影响由甲方负责。三、甲方到乙方调运小麦种子时余款随调随付,款未到乙方可拒绝甲方调运.....(详见原、被告双方认可的补充协议)。甲方根据双方签订的小麦品种繁育合同及补充协议先后于2007年7月7日、9月25日、9月27日、9月28日、9月29日给付或汇给乙方12万元(实际付x元,加上被告负担种子款x元)、10万元、4万元、6万元、4万元,共计36万元,包括繁育材料款及加价款,甲方共从乙方拉走周18小麦x斤,折款x元,2008年4月份经上级部队协调,被告退还给原告x元现金,现被告仍欠原告x元加价款未退回,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另查明,被告在开庭时提出反诉请求,因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于当庭告知对其反诉不予审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种子繁育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不违犯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向被告支付36万元购买其繁育的小麦种,被告就有义务按照约定的时间向原告交付小麦种,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汇款后没有按时交付小麦种即构成违约,现该合同已没有继续履行的可能,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退还预付的种子折价款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多收取原告x元的麦种加价款应当返还。关于被告在开庭时提起的反诉一项本院在送达给被告的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第三条已经告知反诉应在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因被告的反诉已逾期,本院已当庭告知其反诉请求不予审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种子繁育合同。

二、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太康生产基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周口恒丰种业有限公司现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太康生产基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启

审判员张辉

审判员李某淮

二○○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曹英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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