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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申喜军买卖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桂荣,郑州市惠济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申喜军,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申喜军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瑞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07年12月起,原告开始向被告供应塑料卷及塑料袋。双方于2008年10月11日算帐后,被告尚欠原告x元货款未付,有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证实。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归还,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x元,利息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7年12月开始向被告供应塑料卷及塑料袋,直到2008年10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2008年10月18日、27日、29日、2009年2月25日、26日,被告又从原告处拉走价值6023.6元的塑料卷。2008年12月4日被告通过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向原告之妻邹ⅹⅹ银行卡汇款5000元,邹ⅹⅹ于2008年12月18日、2009年2月6日两次向被告出具收条,证明每次收到被告支付的内衬款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向邹ⅹⅹ银行卡汇款5000元与在2008年12月18日出具收条证明收到的5000元是否同笔付款,两笔款项相距时间较长,原告之妻在写收条时又未注明,本院认为此两笔款项不宜按同笔付款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已付货款x元,下余8805.6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000元,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日期,应从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利息至付款之日起。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申喜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货款8805.6元,并自2009年8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元,减半收取135元,由被告104元,原告负担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员郭瑞敏

二OO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魏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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