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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与被告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驻马店市X区。

委托代理人史建,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X,又名杨XX,男,汉族,1953年,住驻马店市X区X路。

原告张XX与被告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8日、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建、被告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2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x元,承诺于2010年6月1日前还清,还时还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为此,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借原告款x元是事实,1000元是利息,当时说工程完工后有钱了就给原告,在2010年8月,被告给原告5张工地上的欠款条,有1万4千多,还有两家没打条的帐,近1千元,也让原告去要,顶被告欠原告的这x元借款,多余的部分算好处费了,故现在不该再给原告钱了。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0日,被告因需偿还其购买挖掘机在银行的按揭贷款,向原告借款x元,当时原告资金也困难,就向其他人借款x元给了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暂借XX现金壹万圆整(x元)(偿还x元)借款人杨x年5月20日”欠款字据一张。但至今被告未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称上述1000元,当时约定是借款10天的利息,被告不认可,称当时说是工地的活干完后还款,并付1000元利息。

另查明,被告提出给过原告5张债权条,已冲抵借款,原告不认可,称只接被告4张条,是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之前,原告给被告介绍工地上的活,说好1平方3.5元,原告提成1元,这4张条是提成钱,与借款无关。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说过1平方提1元,但称其未同意,且请原告一伙人吃过两次饭,原告给介绍活已对起原告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因需偿还银行贷款,向原告借款x元,承诺还时还x元的事实清楚,有当事人陈述及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字据为证,对1000元的利息,因双方对约定的借款时间陈述不一,无法确定利率是否过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1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给原告债权条让原告要帐顶借款一事,因借款字据还在原告持有,双方对干活提成多少又有分歧,故被告应先偿还原告借款,对提成双方另行协商,本案中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XX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珍献

审判员刘莉

审判员李虎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宋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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