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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春雨,河南民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韩某某,女,45岁,汉族,住(略)。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09年8月26日、27日、28日分别向三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雨,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韩某某经本院合法转换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4月,被告张某甲借原告现金10万元,双方当时约定利率为2分,同时约定了还款期限,到期后张某甲未还,后经原告多次追要,张某甲拒不归还,由于被告张某乙与张某甲系夫妻关系,被告韩某云系借款的担保人,因此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x元。

被告张某甲辩称,1、借款属实,但无力偿还,凭其个人能力每月只能还2000元,2、担保人韩某某起到的作用是督促其还款,3、其与张某乙已于2005年4月离婚,借款与他无关,4、借款使用期限5个月,当时约定月息7000元,前三个月的利息其已支付担保人韩某某,让她转给原告,三个月后的借款没有还上,利息升为每月x元,此后,其按每月x元,给了原告5个月利息,以后没再还过。

被告张某乙、韩某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0日,被告张某甲向原告赵某某借现金10万元,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赵某某现金10万元正,用期5个月,到期不还加罚1万元。被告韩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因借款未偿还,2008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张某甲又在原借条上书写:保证1年还清,担保人韩某某也重新在借条上签名。现因借款至今未还而形成诉讼。

另查明,2005年5月18日,被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在汝南县民政局协议登记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离婚证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1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据,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原告起诉书上自认约定为月息2分,但庭审时又主张约定3分,而被告张某甲辩称利息约定月息为7分,后升为10分,对此双方并未有书面约定,双方口头约定不一致,若按被告承认的7分或10分,显然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月息2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某甲主张已付利息问题,对此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承认被告支付过3个月的利息,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韩某某担保责任问题,韩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并未约定系连带保证还是一般保证,因此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乙承担责任问题,被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于2005年5月18日协议离婚,在此案借贷形成之前,原告主张的借贷系被告张某甲的个人行为,与被告张某乙无关,原告这一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原告赵某某款10万元及该款利息(自2006年7月20日起付至该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

二,被告韩某某对前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含诉讼费)。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雨

审判员赵某莉

审判员李文平

二00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继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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