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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戊、陈某己与被告杨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宜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戊,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原告陈某己,女,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戊。

上列原告刘某戊、陈某己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汉族,无职业,住(略)。

上列原告刘某戊、陈某己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东,律师。

被告杨某,男,汉族,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钟某,男,汉族,法律工作者,住(略)。

原告刘某戊、陈某己与被告杨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某诉讼。依法由审判员廖乡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邝德意、李大红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戊、陈某己与被告杨某申请庭外调解3个月。因原告刘某戊、陈某己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即买卖合某关系与本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本院依法向原告刘某戊、陈某己行使释明权,告知原告刘某戊、陈某己可以变更诉讼请求。2012年3月1日,原告刘某戊、陈某己向本院提某变更诉讼请求,本院重新指定了举证期限。经审查,依法通知案外人许世周某出诉讼。书记员戴松林担任记录。原告刘某戊、陈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黄某东,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戊、陈某己诉称:2008年6月,原告刘某戊、陈某己共同在(略)投资开办煤场,被告杨某介绍原告刘某戊、陈某己与案外人许世周某煤炭生意。原告刘某戊、陈某己给被告杨某月薪2000元。同年底,原告刘某戊、陈某己将煤场的一批原煤卖给案外人许世周某,案外人许世周某未告知原告刘某戊、陈某己的情况下,便私下将原告刘某戊、陈某己的煤炭款240000元汇给被告杨某,被告杨某将煤炭款取走后,发手机短信告知原告刘某戊称该煤炭款已被其取走。原告刘某戊立即电话询问案外人许世周,案外人许世周某被告杨某骗其将货款(煤炭款)240000元汇进被告杨某的银行账号。近两年间,原告刘某戊多次与被告杨某和案外人许世周某话联系,要其给付煤炭款,案外人许世周某已付清煤炭款为由拒绝给付。经法院行使释明权,原告刘某戊、陈某己于2012年3月1日变更诉讼请求并提某补充诉状,未将案外人许世周某为共同被告,不再诉请案外人许世周某担连带责任,诉讼请求金额不变。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杨某支付原告刘某戊、陈某己不当得利240000元及赔偿损失47520元。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刘某戊、陈某己向本院提某如下证据:

1、原告刘某戊、陈某己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刘某戊、陈某己的身份及主体资格;

2、被告杨某的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杨某的身份关系;

3、提某笔录及手机短信内容,拟证明被告杨某将原告的煤款240000元私自提某的事实;

4、提某笔录及异地储蓄、汇款专用凭证,拟证明案外人许世周某160175元汇入被告杨某账户的事实;

5、刑事案件登记表,拟证明煤炭销售款被被告杨某取走的事实;

6、(略)人民检察院不捕理由说明书,拟证明(略)人民检察院以被告杨某涉嫌诈骗罪证据不足不予批捕的事实;

7、湖南省某县公安局对被告杨某的询问笔录,拟证明粤x号小轿车系案外人向被告杨某借款作抵押的事实;

8、协议,拟证明案外人向被告杨某贷款并以粤x号小轿车作抵押的事实;

9、(略)公安局对案外人许世周某询问笔录,拟证明案外人许世周某二次将煤炭款240000元汇给被告杨某的事实;

10、(略)公安局对被告杨某的讯问笔录,拟证明原告刘某戊、陈某己与被告杨某不是合某关系及被告杨某承认取走240000元煤炭款的事实;

11、合某经营煤炭生意协议书,拟证明原告刘某戊、陈某己与被告杨某非合某关系;

12、龙珠煤场收支帐汇总计算表及附件1(龙珠煤场收支明细帐),附件2(各月煤炭销售明细帐),拟证明2008年6月至2009年1月,龙珠煤场的利润为负22686.64元;及附件1、2均无被告杨某的签名,拟证明被告杨某不是龙珠煤场的合某人,与原告刘某戊、陈某己亦非合某关系;

13、《龙珠煤场租赁协议》,拟证明龙珠煤场系由原告刘某戊、陈某己租赁和经营;被告杨某在该协议上无签名,拟证明被告杨某不是龙珠煤场的承租人,与原告刘某戊、陈某己非合某关系;

14、骆某、罗其良的证明,拟证明龙珠煤场系骆某、罗其良所有,自2008年6月18日将其煤场租赁给原告刘某戊、陈某己并收取了押金3000元,被告杨某不是合某人,近几年煤炭的一般市场行情为每吨利润为10-20元之间的事实;

15、邓有发的证明,拟证明其同是做煤炭生意,自2007年以来煤炭生意行情不太好,每吨利润在10-20元之间;

16、转让协议,拟证明别克小轿车系李东武售给原告刘某戊而非被告杨某所有,及该协议无被告杨某签名的事实;

17、案外人许世周某原告刘某戊的短信内容,拟证明案外人许世周某原告刘某戊就销售最后一批价值540175元煤炭对过账款,该批煤炭系原告刘某戊、陈某己卖给案外人许世周某,案外人许世周某该批煤炭的出卖人是明知的事实。

被告杨某辩称:1、根据原告刘某戊、陈某己的诉状称,被告杨某是介绍原告刘某戊、陈某己的煤场与案外人许世周某煤炭生意,案外人许世周某经将煤炭款汇到过原告陈某己的银行帐号上,由此可见出卖人是原告刘某戊、陈某己,买受人是案外人许世周。因此,被告杨某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被告杨某与案外人许世周某做煤炭生意已相交10多年,彼此充分信任。原告刘某戊得知此关系即通过被告杨某与案外人许世周某成生意伙伴。原告刘某戊、陈某己与被告杨某口头协议:①不管盈利与否,被告杨某按每吨70元提某,至于送去的煤炭是否合某,均由被告杨某负责;②被告杨某长住案外人许世周某所地广东省广宁县,负责协调双方的业务关系,原告刘某戊、陈某己每月支付10000元费用给被告杨某,但原告刘某戊、陈某己未按口头约定支付被告杨某的应得提某,原告刘某戊、陈某己总共送去7000多吨煤,按每吨70元计算,杨某应得490000多元,而被告杨某只是从中提某自己应得的230000多元,并发短信告知了原告刘某戊;③原告刘某戊诬告被告杨某诈骗罪一案,被告杨某保留对其追究刑事责任的权利。综上,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驳回原告刘某戊、陈某己对被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杨某向本院提某如下证据:

1、被告杨某的身份证,拟证明杨某的身份关系;

2、异地通存通兑业务回单及异地储蓄、汇款专用存款凭证,拟证明案外人许世周某于2008年10月6日汇过煤款220000元到原告陈某己的帐户上,以此证明案外人许世周某买受人。

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某对原告刘某戊、陈某己提某的证据1、2、5、6、9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方向有异议,这240000元不是煤炭款;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对证据7、8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无异议,但证明方向有异议;对证据11、12、13、14、15、16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7认为是案外人许世周某给被告杨某的短信内容,对其不发表意见。

原告刘某戊、陈某己对被告杨某提某的证据1、2无异议。

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某的证据1、2、3、4、5、6、9、11、12、13、14、17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可作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7、8、15、16与本案无关,证据10中对被告杨某称与原告刘某戊、陈某己系合某关系不予认可,对其截留煤炭款230175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杨某提某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可作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2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08年,原告刘某戊、陈某己合某经营煤炭业务。2008年6月18日,原告刘某戊、陈某己与案外人罗其良签订《龙珠煤场租赁协议》,案外人罗其良、骆某将位于(略)X区龙珠煤场X号工棚租赁给原告刘某戊、陈某己经营。原告刘某戊、陈某己得知被告杨某与案外人许世周某多年的煤炭业务销售往来,为扩展销售渠道,原告刘某戊、陈某己与被告杨某口头协商,由被告杨某代为原告刘某戊、陈某己销售煤炭,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被告杨某从原告刘某戊、陈某己的煤场将煤炭销售给案外人许世周,案外人许世周某与被告杨某约定按货到付款的方式将煤炭款支付到被告杨某指定的银行账户。2009年1月3日,经被告杨某与案外人许世周某算,案外人许世周某给付原告刘某戊、陈某己煤炭款230175元。案外人许世周某2009年1月14日前按被告杨某指定的银行账户分两次将230175元汇到被告杨某个人银行账户。被告杨某收到煤炭款后未转交给原告刘某戊、陈某己,而是截留自用离开原告刘某戊、陈某己,并发手机短信给原告刘某戊“桥哥实在对不起,许老板的帐240000元我已接,投资去了你不要找我,过完年我会带回来一起发煤”。2011年7月20日,(略)公安局坪石分局对被告杨某的讯问笔录中陈某己记载:“于是许世周某原本转账给刘某戊的钱分两次转了给我(共)二十三万,我将钱转走后,才发了短信给刘某戊,告诉他我将钱拿走做生意去了”。此后,原告刘某戊与被告杨某电话联系无着,经询问案外人许世周某知煤炭款已全某付给被告杨某。

另查明,被告杨某为原告刘某戊、陈某己从事煤炭销售业务,对其报酬、提某、活动经费标准无书面协议,亦无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戊、陈某己与被告杨某之间没有形成买卖民事法律关系,而是被告杨某代原告刘某戊、陈某己向案外人许世周某售煤炭,被告杨某收到煤炭款后据为己有,双方为此产生争议,故本案应确定为不当得利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某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杨某从案外人许世周某收到原告刘某戊、陈某己应得煤炭款230175元后,未及时转交给原告刘某戊、陈某己,给原告刘某戊、陈某己造成了财产损失,侵害了原告刘某戊、陈某己的合某权益。原告刘某戊、陈某己诉请被告杨某返还煤炭款240000元,应以被告杨某收到案外人许世周某算煤炭款230175元为准,本院确认23017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原告刘某戊、陈某己要求被告杨某赔偿损失费47520元,未提某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杨某抗辩:1、被告杨某与原告刘某戊、陈某己口头约定,原告刘某戊、陈某己应支付被告杨某提某款230000元,因未提某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杨某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杨某收到原告刘某戊、陈某己的煤碳款后据为己有,侵犯了原告刘某戊、陈某己的合某权益,被告杨某是本案当然的被告,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戊、陈某己不当得利230175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戊、陈某己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12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某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某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廖乡城

人民陪审员邝德意

人民陪审员李大红

二O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戴松林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某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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