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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X、陈某红),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5月12日抓获,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10月,被告人陈某某伙同

经审理查明,1、2002年10月21日晚,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李四、陈某银、张兴奎(均已判刑)预谋后,携带菜刀、撬杠窜至信阳市Im河区X乡X村X组席×住处,用撬杠将席×的房门撬开,持刀入室对席×和女友何××恐吓、威胁,抢走人民币80余元及银耳环一对。李四采取暴力手段将何××强奸。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李四、陈某银、张兴奎的供述,被害人席×、何××的陈某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2年10月24日晚12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李四、陈某银、周凤长(已判刑)经预谋后,携带刀、铁丝等作案工具窜至信阳市Im河区X乡X村倒石桥组谢××家,从窗户钻进室内,用刀将谢的头部砍伤,用棉褥堵住其嘴,用铁丝捆住谢的手、脚,抢走人民币80余元后逃窜。

上述事实,有如下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①被告人陈某某供述,2002年的一天晚上,小山东(李四)带着一个男的到信阳市白坡红星屠宰场旁边其租住处,让其开机动三轮车到信阳市郊区的一户人家里要钱,其开车带着小山东和另一男子到信阳市X路边,其停车在路边等,小山东和那男子到路边一户人家,大约十几分钟后返回,其问他俩晚上干啥,他俩说是抢劫,其问为什么不提前告诉,小山东让其一起干,其不同意,后就跑到广东打工了,一直没有回来。平时小山东喊其陈某红。

②同案犯李四供述,2002年10月24日晚,其和陈某根(陈某银)、周辉(周凤长)、陈某杰(陈某某)坐出租车到董家河黄某寺一个老头家,陈某根在外望风,周辉坐在车上,其和陈某杰分别掂一付手铐和一把刀从窗户钻到老头家,陈某杰用刀背对老头头上砸了一刀,其从老头身上搜了80元钱,并用铁丝捆住老头的手脚。

③同案犯陈某银供述,2002年10月份一天晚上,耿阵波(李四)喊其去抢钱,其带一把水果刀跟耿上出租车,周辉、陈某杰都在车上,车开到黄某寺倒石桥一五保户家附近停下,其和耿阵波、陈某杰到五保户家门口,其在门口等,他俩从窗户钻进去,耿阵波出来说搞了几十块钱。同案犯周凤长的供述与李四、陈某银的供述一致。

④被害人谢××陈某,2002年10月24日晚12点多,有二个人从窗户翻进其家,用刀逼其要钱,其说没钱,他们就在屋里翻,将其藏衣服里的1000元和兜里的111元搜出后,还找其要钱,其说没有,他们不信就跺其几脚,并用铁丝将其反绑,照头砍了一刀,用棉褥堵住其嘴后走了。

⑤证人熊××证言,2002年10月24日晚,有三个20多岁的男子乘坐其出租车到白坡,又上来一男的,他们说到黄某寺去,快到的时侯让停车,下去三个人,其等20分钟左右,三人回来,其将四人送到黄某寺街上,四人下车办事。

⑥同案犯周凤长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是2002年10月一天夜晚伙同其与李四、陈某银在董家河黄某寺二次入室抢劫的人。

另有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

3、2002年10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李四、陈某银、周凤长预谋后,携带刀、铁丝等作案工具窜至信阳市Im河区X乡X村,闯入村民李××家里,持刀对李××夫妇威胁、恐吓,并用铁丝等工具将二人捆绑,抢走人民币2900元及西门子手机一部。赃款被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李四、陈某银、周凤长的供述,被害人李××的陈某,现场勘验笔录,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暴力手段入户抢劫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辩称未参与第二起抢劫,经查,被告人参与该起抢劫的犯罪事实有同案犯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谢××的陈某、证人熊××的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其辩解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具体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2日起至2024年5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严琼

人民陪审员王颖斌

人民陪审员王德宪

二○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胡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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