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龙行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蚌埠纺织厂退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原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女,蚌埠市淮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住所地:蚌埠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费某某,男,系该支队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柴某某,男,系该支队法制科科长。
原告周某某、吴某不服被告交警支队皖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中,采取的扣留机动车及行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于2007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甲、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和被告交警支队的委托代理人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交警支队于2006年11月1日对原告吴某作出扣留皖x轿车及行驶证的决定,此决定载明:2006年11月1日8时40分原告在市车管所使用被盗抢嫌疑车辆的违法行为,根据交通安全法第13款5项的规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扣留一机动车及行驶证等内容。被告于200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交延期提交证据的申请,经本院准许其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网上下载的全国被盗抢汽车信息一份。2、宿州市公安局墉桥分局立案决定书一份。3、嫌疑车辆移交清单一份(1-3证据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及执法程序)。4、公安部第X号令《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三条一款(五)、《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七条、公安部刑事侦查局《关于做好刑侦与公安交管部门交接涉嫌盗抢机动车工作的通知》第一条(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原告周某某、吴某诉称,2006年9月22日吴某驾驶皖x轿车到蚌埠市车管所年审,被告知该车系盗抢车辆,并扣留了行驶证。原告随后提供了该车的所有相关手续,证明原告是合法车主,但被告仍然于2006年11月1日扣留该车,并出具皖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未做调查就扣留原告车辆及行驶证,且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对原告吴某作出的采取扣留机动车及行驶证行政强制措施决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交警支队作出的皖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一份(证明被告适用法律错误)。2、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3、公证书两份(2-3证明原告周某某是合法车主,并有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交警支队辩称,皖x轿车系宿州市公安局墉桥分局立案的涉嫌盗抢车辆,被告依法扣留该车及行驶证,且于2006年11月8日将该车移交刑侦部门处理,故原告诉讼主体错误,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2日原告吴某驾驶皖x轿车到蚌埠市车管所办理业务,被告在审核中,发现该车已于2006年5月15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墉桥分局以盗窃立案,列入“全国被盗抢汽车信息系统”进行全国查控。即告知吴某该车系盗抢车辆,并扣留了行驶证。2006年11月1日被告出具皖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决定扣留皖x轿车和行驶证。
本院认为,被告交警支队作为法律授权的机关,有权负责本行政区X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被告发现原告吴某使用被盗抢嫌疑车辆,应依法向原告吴某出具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但被告根据交通安全法第13款5项的规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显然适用法律错误。故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对原告吴某作出的采取扣留机动车及行驶证行政强制措施决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交警支队辩称,皖x轿车系宿州市公安局墉桥分局立案的涉嫌盗抢车辆,被告依法扣留该车及行驶证,且于2006年11月8日将该车移交刑侦部门处理,故原告诉讼主体错误,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因为原告对被告作出的皖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属法院受案范围,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2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2006年11月1日作出的皖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决定。
案件受理费某民币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庆水
审判员倪华
审判员徐宏伟
二00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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