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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日被Im河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0年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严兆运,Im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永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严兆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6日零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信阳市和平大厦万家灯火商住楼下,持刀抢劫被害人湾××一部手机和一个挎包,包内有现金、钥匙、身份证等物品,刘某某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湾××的报案陈述,证人刘××、李××的证言,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公安机关抓获经过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当庭认罪、悔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上述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春珍

人民陪审员杨宝成

人民陪审员王德宪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胡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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