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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宛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宛某,女,回族,1969年11月15出生,高中文化,无业,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原告宛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宛某诉称:其与被告通过别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9月28日在驻马店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不好,被告将他的房产过户给他的哥哥,对被告的想法原告感到很难理解,给被告打电话被告也不接,现与被告的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告与台湾人刘某生结婚后,跟随刘某生在台生活,后双方于2008年8月离婚。同年8月底原告到台北找老乡,经老乡吴言介绍与被告相识,双方遂于2008年9月28日在驻马店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并办理公证手续,婚后一星期被告即返回台湾,其后再也没有回来,此间曾给原告寄过一次约二、三百美金的生活费。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被告也不接,2009年1月,被告从台湾寄回四份有被告签名的离婚协议书。原告认为与被告认识时间短,没有建立感情,现与被告的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而成讼。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公证书、离婚协议书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宛某经人介绍与被告刘某某相识后,在双方未相互了解的情况下草率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不久双方即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和家庭义务,据此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调解,故准予原、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宛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宛某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雨

审判员姚洁

审判员赵丽莉

二OO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任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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