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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驻马店中集华骏车辆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驻马店中集华骏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麦某某,董事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X街X号。

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原告驻马店中集华骏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集华骏)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集华骏的委托代理人XXX,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集华骏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8月23日签订车辆保险合同一份,详见保险单原件。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车辆(临时牌号为豫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x.30元,详见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07)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同时造成车辆损失x元。后原告申请理赔,被告以种种理由拒赔。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第三者责任险赔款x.30元;2、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车辆损失险赔偿金x元。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一、原告请求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款x.30,其中5.8万元属于交强险范围,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5.8万元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不应由被告承担,而且原告没有提交其支出该赔偿款的依据,所以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应支持;诉讼费1500元属于保险合同明确约定的免赔事项。二、关于机动车损失险赔偿款,事故发生后,被告作为保险人未对该车进行定损,而且原告也未到被告指定的修理厂进行修理,原告提交的修车发票台头上也不是原告的,不符合理赔要求。三、原告的起诉,程序违法,原告应先申请理赔并提交所有理赔材料,在被告作出拒赔决定后,原告才能向法院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一份,原告将其车牌号码为豫x江淮货车一辆(商品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保险单上载明:被保险人为驻马店中集华骏车辆有限公司,初次登记日期为2007年7月,使用性质为营业性货运,新车购置价x元,承保险种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x元和3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7年8月23日起至2007年8月24日止等条款。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载明:1、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碰撞、倾覆、坠落,……。2、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3、保险人在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免赔率免赔: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8%,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15%。4、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有关的法律文书(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裁决书等)和通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获得赔偿金额的证明材料。5、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等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载明:1、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2、保险人在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3、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4、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条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

2007年8月23日16时10分左右,豫x宇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339线25KM+700M处,在超越同向靠路右行驶的豫x江淮货车底盘过程中,豫x江淮货车底盘向左避让骑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王某兰(案外人),豫x客车车头右侧与豫x江淮货车底盘驾驶室左侧相挂后,豫x客车又与王某兰骑的自行车相撞,发生致王某兰当场死亡,王某兰所骑自行车后乘坐人何喜洋(案外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南省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豫x宇通客车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王某兰负事故次要责任,保险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何喜洋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通过x报案电话向人保财险公司报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以下简称固始保险公司)进行了现场查勘,现场查勘记录显示案件性质为本代,查勘意见为“……该车施救费用:由事故现场到停车场为2500元,由停车场到拆解处为1200元”。查勘后,固始保险公司经询价,向原告出具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定损单),该定损单确定的修理项目共计25项,因对报价双方未形成一致意见,原告未在定损单上签字。保险车辆出险后,由事故现场拖至停车场,产生施救费用4500元、停车费640元;由停车场拖至修理厂,产生转场费1500元、拆解费1500元;车辆拆解后由修理厂转场至合肥市胜利汽车修理厂,产生吊车费、拖车费2600元,以上施救费用共计x元,各施救费用票据显示的客户名称或为驻马店中集华骏公司,或为豫x(临牌),或为驻马店华骏公司。经对保险车辆需维修的25个修理项目修理后,产生材料费x元、工时费4100元,计款x元。原告于2007年10月10日向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申请理赔,收到理赔申请后,被告未及时核定理赔申请并将核定结果通知申请人,也未作出书面的拒赔通知,后原告于2009年3月30日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酿成纠纷。审理中还查明:事故发生后,案外人何喜洋诉至固始县人民法院请求赔偿,2009年元月11日,固始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涉及本案处理的主要内容有:1、何喜洋因交通事故受伤损失合计x.65元。2、中集华骏未投保交强险,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属商业保险,中集华骏与人保财险公司之间属商业保险合同关系,而该案属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两者不能合并审理,驳回何喜洋对人保财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双方商业保险合同关系的纠纷可另行处理,对于人保财险公司已支付的3万元赔偿款,可在中集华骏理赔款中予以扣除。3、因交强险属强制保险,中集华骏因过错未投保交强险,客观上加重了其他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计款x元;扣除交强险赔偿后,下余赔偿数额为x.65元,由中集华骏承担15%的赔偿计款x.30元;中集华骏应赔偿x.30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和保险公司支付的x元,还应赔偿x.30元。4、中集华骏承担1500元案件受理费。5、事故发生后,各当事人通过交警部门共赔偿死者王某兰的亲属x元,其中中集华骏承担赔偿款x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报案记录、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询价单及附件、定损单、施救费票据、修理费发票及清单,被告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属财产保险合同,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本案原告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保险车辆受损以及案外人王某兰死亡、案外人何喜洋受伤,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故对原告要求赔付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金、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金,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公司委托固始保险公司异地代为查勘,固始保险公司查勘后经询价,向原告出具定损单,该定损单确定的修理项目共计25项,现原告在被告核定的修理范围内对受损保险车辆进行修理,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请求赔付修理费损失,本院应予支持;现场查勘记录显示案件性质为本代,即本公司内异地代为查勘,诉讼中,人保财险公司未提交其委托固始保险公司处理保险事故的委托书,而且也未提交其已指定修理厂进行修理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的原告未到被告指定的修理厂进行修理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施救费用票据台头显示的客户名称或为驻马店中集华骏公司,或为豫x(临牌),或为驻马店华骏公司,以上名称均为驻马店中集华骏车辆有限公司的简称,故对被告的修车发票台头上不是原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现原告请求支付事故发生后对保险车辆施救产生的费用,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金数额应为x元×(1-5%)+x元=x.60元。关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投保人在投保交强险时,可任意选定一家财险公司投保,在投保商业三者险时,投保人也可任意选定一家财险公司投保,换言之,法律没有规定必须在同一家保险公司为投保人一同办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中,中集华骏向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人保财险公司依照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约定对中集华骏承担保险责任,依照商业三者险条款“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的规定,人保财险公司承担的赔付责任是在扣除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后的数额,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共计x元,故本案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承担的赔付责任是在扣除x元后承担赔付责任,而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的责任由投保人中集华骏向承保其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另行主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二十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限为1年,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保人可以投保短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二)机动车临时上道路行驶的;……”,依据上述规定,临时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投保短期交强险,该法条为强制性规定,故固始县人民法院在审理的何喜洋一案中,以中集华骏因过错未投保交强险,客观上加重了其他当事人的赔偿责任为由,判决中集华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计款x元,该赔偿责任是因其未投保交强险的过错产生的,而非依照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项下其依法应当承担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以何喜洋一案赔偿款中的x元属于交强险范围,其不应承担的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同理,原告请求将其在何喜洋一案中承担的未投保交强险的x元赔偿责任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进行赔付,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何喜洋一案的判决中,依照责任划分,中集华骏应当依法承担15%的赔偿责任,计款x.30元;事故发生后,中集华骏向死者王某兰的亲属支付赔偿款x元;原告请求1500元的诉讼费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有责任免除的约定,原告的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何喜洋一案的判决中,人保财险公司已预先支付了3万元赔偿款,本案中应在中集华骏赔偿金中予以扣除。综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数额为{x.30元(对何喜洋的赔款)+x元(对王某兰亲属的赔款)}×(1-5%)-x元(保险公司已付赔款)=x.74元。被告在收到理赔申请后,未及时核定理赔申请并将核定结果通知申请人,也未作出书面的拒赔通知,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程序违法,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驻马店中集华骏车辆有限公司支付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金x.6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x.74元,共计x.3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80元,原告负担1450元,被告负担28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立

审判员王某光

审判员王某平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田洪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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