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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浏阳市东山花炮厂与被告张某乙、林某某、叶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浏阳市东山花炮厂。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X镇X村。

负责人张某甲,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意忠,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肖某祥,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叶某某(追加),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浏阳市东山花炮厂与被告张某乙、林某某、叶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12日受理后,于2008年4月28日依法由审判员黄某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意忠,被告张某乙和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某祥,江西省万载县金诚汽车销售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礼瑞、钟平安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及金诚公司均向本院申请追加被告叶某某,本院决定转普通程序延期审理,组成由审判员黄某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德贵、刘志清参加的合议庭。后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08年9月25日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金诚公司的起诉。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货物损失价值有异议,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物价部门进行了价格鉴定,并送达当事人,于2008年12月29日第二次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意忠,被告张某乙和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某祥,被告叶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浏阳市东山花炮厂诉称,2007年11月19日原告将808件烟花爆竹交由赣x货车运输,被告林某某承运,被告张某乙驾驶。该车于2007年11月22日凌晨1时许经326国道行至云南省弥勒县X路X路段翻下公路,造成原告货物损失经物价部门鉴定为x.40元,花费抢救费用600元,销毁烟花爆竹费用600元,处理事故其他费用964.9元,共计财产损失x.30元,除去已付x元,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x.30元。

被告张某乙辩称,赣x货车是林某某和叶某某两人合伙购买的,张某乙只是他们雇请的驾驶员,不符合本案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原告要求张某乙承担损失的诉讼请求。

被告林某某辩称,被告张某乙所称属实,赣x货车确系其与叶某某合伙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江西省万载县金诚汽车销售运输有限公司购买的车辆。原告的损失同意按最大限度的60%由两人共同承担,且已支付原告x元,应予冲抵。其余40%应由金城公司承担。

被告叶某某辩称,同意林某某及张某乙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叶某某(乙方)于2007年7月3日与金城公司(甲方)签订《万载县金城汽车销售运输有限公司分期付款汽车购销合同》,其中第一条约定:“叶某某将分期付款所购买的赣x货车户籍挂在金城公司,金城公司为该车法定所有权人,为叶某某向县信用联社申请汽车消费贷款,用该车向信用联社提供担保。”第三条第5、8小条约定:“乙方每月向甲方交纳管理费用壹佰元。乙方使用该车辆应允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或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赔偿费用和法律责任纪念3乙方全部承担,与甲方无关。”第七条第2小条:“甲方保留该车辆所有权期间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一切损失和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责任。”被告林某某以保证人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字。经查,叶某某与林某某系购买该车的合伙人。2007年11月19日,两被告雇请被告张某乙驾驶赣x货车承运原告808件销往四川省盐边县的烟花爆竹。同年11月22日凌晨1时许,经326国道行至云南省弥勒县X路口过一塌方路段时,不慎翻下公路。经当地公安机关及保险机构对事故现场勘察认定,系驾驶员张某乙夜间未降低行车速度疏忽大意,措施不当造成事故,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经弥勒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清查核实,该车上鞭炮部分损失124件,全部损坏无法清点的48件,计172件;烟花清查出128件,无法清点的32件,计160件;完好的鞭炮313件,烟花163件。因交通事故后烟花无论包装好坏都可能造成产品质量安全隐患,建议323件全部销毁,鞭炮销毁48件。经本院委托物价鉴定中心对原告货物中损坏的172件鞭炮及160件烟花损失进行鉴定,损失认定为x.40元。另外原告支付抢救费用600元,销毁烟花爆竹所花费用600元,处理事故的其他费用946.9元,以上合计x.30元。金城公司作为投保人依据保险合同从保险公司领取车上货物保险金x.87元。事故处理后,被告叶某某从金城公司领取保险赔付款1万元通过邮政汇给原告。诉讼过程中,金城公司将保险公司赔付的x元支付给了原告。两抵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x.3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张某乙驾驶证及承运车辆行驶证,云南弥勒县公安部门调查报告、事故认定书、现场勘察笔录、损失确认书、产品明细表及货物照片、抢救费用及销毁烟花爆竹费用收条、差旅损失费用票据,有被告提交的与金城公司签订分期付款汽车购销合同、保险公司证明、汇款凭证,物价鉴定部门的货物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林某某、张某乙持本人身份证、驾驶证和赣x号货车行驶证承运原告的烟花爆竹,原、被告双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而赣x号货车系被告叶某某、林某某合伙购买,被告张某乙系叶某某、林某某雇请的驾驶员,由于张某乙的过错在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货物损失应由实际承运人林某某、叶某某负责赔偿,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张某乙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是运输合同纠纷,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只有承运方和托运方。承运方使用的运输工具的权属不影响运输合同的成立。本案中承运方是林某某和叶某某。至于叶、林某金城公司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以及事后是否已付清购车款,车辆是否在管理机关办理过户手续,汽车行驶证上载明的车主是谁,买卖的车辆是否已按照约定交付叶某某占有使用,都属另一法律关系,金城公司与本案的运输合同无关,对林某某、张某乙在本案中的运输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撤回金城公司的诉讼,本院已予准许。对被告林某某、叶某某提出对造成原告的货物损失应由金城公司承担40%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人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叶某某、林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浏阳市东山花炮厂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及因处理事故花费的开支损失等x.30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浏阳市东山花炮厂要求张某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94元,由林某某、叶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国

审判员胡德贵

审判员娄韬

二OO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寻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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