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某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三號
上訴人甲○○
訴訟代理人任秀妍律師
被上訴人乙○○
丙○○
中信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丁○○住同上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顏志堅律師
王巍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某年十某十某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某年度金上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楊清吉前為被上訴人中信期貨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信公司)臺中分公司之理財顧問部副理,被上訴人乙○○任
職中國信託銀行,擔任貴賓理財中心資深專員,其二人於民國九十某年一
月間,向伊遊說期貨買賣獲利甚佳,中信公司保證投資人於該公司開戶交
易,可至少每月固定獲利百分之一,且年度終了結算時,縱有虧損,亦由
中信公司負責償還全部本金,投資人絕不致損失,伊誤信為真而接受其建
議。被上訴人丙○○為中信公司營業員,亦與楊清吉、乙○○勾串,同意
其營業員名義為該二人所利用。伊於九十某年一月五日簽立開戶文件,與
中信公司簽訂受託契約,楊清吉並利用丙○○之營業員名義填寫於開戶文
件內,伊並在該文件上將乙○○列為被授權從事期貨交易之受任人,委任
乙○○為期貨買賣。其後復與楊清吉簽立期貨投資顧問合約書(下稱系爭
投資顧問合約書),約定以一年為期,聽取其建議操盤,楊清吉保障伊每
月收益為投入金額之百分之一,且年終結算必定償還全部投資款。伊於簽
立上開二份契約文件後,自九十某年一月初至同年八月初陸續匯款合計新
臺幣(下同)三千一百萬元至伊設於中信公司之保證金帳戶。楊清吉與乙
○○勾結,由楊清吉自行蓋用乙○○印文於下單買賣之買賣委託書授權人
欄,並利用丙○○為營業員名義接單、下單,違法以伊之名義買賣期貨。
楊清吉並與丙○○勾結,自九十某年二月至八月間於每月初冒用伊名義辦
理「出金」手續,使伊於每月初均接獲中信公司按伊投入保證金百分之一
計算所匯來之金額,致伊誤認該金額係中信公司按月所支付之收益,惟該
合計一百七十某萬元之金額實際上係自伊保證金帳戶所提領之金額。迨九
十某年八月中,伊查詢保證金餘額,發現僅餘六百六十某萬零三百五十某
元,經與中信公司連絡,竟告以「並無承諾客戶年收益百分之十某、虧損
公司會補償」各節,伊始驚覺受騙,伊僅於九十某年八月底取回保證金餘
額六百六十某萬零三百五十某元,損失達二千四百三十某萬九千六百四十
九元。楊清吉前開故意侵權行為違反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十
六條第二項第十、十某、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規則第六十
五條第十某款、第十某款、第十某款、期貨交易法第六十某條第二款、第
三款、期貨商管理規則第五十某條第十某款等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使伊
未能於健全之期貨交易市場保障下進行期貨交易,因而遭受損害,其間並
有相當因果關係,楊清吉自應對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與楊
清吉共同詐騙伊,亦應對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乙○○受伊委託
為期貨交易,竟違反委任職務損害伊,應另依民法第五百四十某條規定,
對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丙○○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亦應對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楊清吉及丙○○均為中信公司之受僱人,其前述侵權行為
均屬執行職務之行為,中信公司監督其執行職務,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某條第一項之規定,與楊清吉、丙○○連帶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就被上訴人及楊清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某條、第
一百八十某條、第一百八十某條、就乙○○併依委任之法律關係,求為命
被上訴人與楊清吉連帶給付伊二千四百三十某萬九千六百四十某元,及加
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已依系爭投資
顧問合約書第三條約定判命楊清吉給付上訴人二千四百三十某萬九千六百
四十某元本息確定)。
被上訴人乙○○則以:伊並未遊說或詐騙上訴人投資期貨買賣,楊清
吉所為獲利保證及受託全權操作之行為,均經上訴人同意,欠缺侵權行為
不法性之要件。且上訴人因期貨交易所受投資損失,與楊清吉下單過程之
瑕疵之間,亦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代理開戶及從事期貨交易委任授權書
」之受任人簽名、蓋章非伊所為,而係楊清吉未經伊同意所為,伊未與上
訴人成立委任關係等語。另被上訴人中信公司則以:楊清吉係依系爭投資
顧問合約書對上訴人負保證獲利之義務,伊未曾對上訴人承諾保證獲利或
償還虧損。且上訴人均按時收到買賣報告書及每月對帳單,不致將出金誤
認為獲利。楊清吉為上訴人作期貨交易之方式均得上訴人之同意,欠缺不
法性,不構成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且與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間無因果關係
存在,上訴人所受損害,係因期貨投資漲跌所致。且楊清吉、丙○○之行
為,並非執行職務之行為,上訴人與楊清吉共謀進行違法期貨交易,刻意
隱瞞伊私下進行,上訴人顯然與有過失,伊並無管理疏失。又上訴人取回
一百七十某萬元部分應自上訴人主張之損害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一)楊
清吉、丙○○原均任職於中信公司,楊清吉擔任理財顧問部副理,丙○○
為營業員,中信公司為該二人之僱用人。乙○○原任職於中國信託銀行,
擔任貴賓理財中心資深專員。(二)上訴人自九十某年一月間起至同年八
月初為止,共匯款三千一百萬元入上訴人設於中信公司之保證金帳戶,從
事期貨交易。(三)上訴人於中信公司之開戶係經由乙○○介紹,並在乙
○○位於新竹市之中國信託銀行之辦公室由楊清吉為其辦理,簽立開戶文
件。(四)楊清吉在上訴人之開戶文件上,記載乙○○為上訴人授權從事
期貨交易之受任人。(五)上訴人與楊清吉於九十某年二月間訂立系爭投
資顧問合約書乙份,復於同年四月及八月間再訂立二份內容相同之合約,
且該合約書原係由乙○○提供予楊清吉使用。(六)楊清吉於系爭投資顧
問合約書中與上訴人約定至年終結算時,如有虧損將全數賠償上訴人,且
保證每月有百分之一之獲利。(七)乙○○從未至中信公司代理上訴人從
事任何一筆期貨交易。(八)丙○○為楊清吉利用之人頭,雖各筆交易委
託書上蓋有其印章,惟實際均為楊清吉在操作,丙○○並未處理接單、下
單等工作。每一筆交易均由楊清吉持乙○○之印章,加蓋於買賣委託書
之委託人欄內,上訴人或乙○○均從未至現場或以電話委託方式指示中信
公司如何交易。(十)楊清吉於進行每一筆交易前,均不曾通知上訴人或
事先告知上訴人欲具體交易之內容。(十某)中信公司於九十某年二月二
日、三月一日、四月一日、五月三日、六月一日、七月一日、八月二日均
有以「出金」名義匯款予上訴人,每次匯款金額等同於上訴人當時投資款
百分之一,合計匯款一百七十某萬元。(十某)中信公司前開對上訴人共
計一百七十某萬元之「出金行為」,並非由上訴人或乙○○提出申請,乃
為楊清吉自行辦理。(十某)中信公司均有按時寄發買賣報告書及每月對
帳單予上訴人。中信公司提出之錄音紀錄通話內容,係上訴人主動致電
該公司人員之電話交談內容。(十某)楊清吉利用丙○○職章於上訴人之
開戶文件上蓋章,涉有違反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十某條第二
項第十某業務員不得利用他人名義執行業務之規定;楊清吉與客戶約定保
證支付固定金額並承擔損失,涉有違反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
規則第六十某條第十某款不得對委託人作獲利之保證、約定分享利益、共
同分擔損失之規定及期貨交易法第六十某條第二、三款之規定;楊清吉以
開戶文件填寫受任人為乙○○,但實際上由其本人為客戶下單之手法,代
理他人從事期貨交易,涉有違反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規則第
六十某條第十某款期貨商不得以其他不正當方式與委託人簽訂受託契約,
及違反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十某條第二項、期貨商管理規則
第五十某條第十某款禁止以不正當方式與期貨交易人簽訂受託契約之行為
之規定;楊清吉於期貨交易買賣委託書上之委託人欄位蓋用乙○○之章,
以此方式為上訴人下單,楊清吉涉有代理客戶從事期貨交易之情事,涉有
違反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規則第六十某條第十某款期貨商不
得代理他人從事期貨交易之規定,及違反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管理規則第
十某條第二項第十某不得代理他人從事期貨交易之規定;楊清吉白天國
內單以丙○○名義接單,涉有違反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十某
條第二項第十某業務員不得利用他人名義執行業務之規定。(十某)至九
十某年八月中旬時,上訴人之保證金僅餘六百餘萬元,上訴人原投資總額
為三千一百萬元,最後僅於同年八月底取回六百六十某萬零三百五十某元
。(十某)中信公司因本案受到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
期貨交易所)調查,並因查獲違法情事而受處分,中信公司於案發後將楊
清吉解職。(十某)中信公司之稽核人員在本件案發後認定內部控制有疏
失,其公司相關人員遭行政懲處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臺灣期貨交
易所就本件期貨交易糾紛進行調查所作成之「中信期貨臺中分公司選案查
核報告」,其中「有關期貨交易人甲○○帳戶買賣情形」之查核結果,及
楊清吉於第一審到場之陳述,足認楊清吉未告知或取得乙○○之同意,逕
在上訴人之開戶文件上填載乙○○為上訴人之受任人,應認乙○○未與上
訴人就期貨交易成立委任關係,上訴人依委任關係請求乙○○損害賠償,
係屬無據。楊清吉固於系爭投資顧問合約書中與上訴人約定年終結算時,
如有虧損將全數賠償上訴人,並保證每月有百分之一之獲利,惟衡諸一般
經驗法則,投資交易恆存在虧損風險,上訴人投入資金係於開戶初始九十
三年一月間存入一千五百萬元,至二月、四月間復存入七百五十某元、五
百萬元保證金,斯時,楊清吉為上訴人所為期貨交易之淨值尚非如七月至
八月間有嚴重虧損。且中信公司均有按時寄發買賣報告書、每月對帳單予
上訴人,上訴人當可由買賣報告書、對帳單等資料內得知其投資損益狀況
,在上訴人於一月開始投資至七、八月間保證金大幅滑落之前,楊清吉均
係以違反期貨管理、業務規則之代客操作方式為上訴人進行投資交易,可
知投資之損益,與楊清吉違法代客操作之行為之間,無因果關係。上訴人
保證金淨值巨幅滑落至六百多萬元投資虧損,係因楊清吉以風險較高之單
邊交易操作方式,及市場因素不利於其投資所造成,而楊清吉以違法之代
客操作方式為上訴人投資期貨交易,並非影響投資盈虧之因素。上訴人主
張楊清吉與乙○○為共同以不實情事詐騙上訴人加入期貨買賣,致上訴人
陸續投入資金造成損失,及丙○○充當楊清吉買賣期貨之人頭營業員,配
合楊清吉違法進行期貨交易等之不法行為,與上訴人所受保證金淨值短少
之損害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楊清吉與乙○○、丙○○係
共同侵權行為,中信公司為楊清吉之僱用人,請求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亦於法無據。上訴人本於委任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賠償其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按期貨交易屬高風險之交易,期貨交易法第六十某條即規定:「期貨
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時,應由具有業務員資格者為之;在開戶前應告知
各種期貨商品之性質、交易條件及可能之風險,並應將風險預告書交付期
貨交易人。前項風險預告書之記載事項及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而
依前開規定訂定之「風險預告書」其第一項期貨部分之前言亦記載:「期
貨交易具低保證金之財務槓桿特性,在可能產生極大利潤之同時也可能產
生極大的損失,交易人於開戶前應審慎考慮本身的財務能力及經濟狀況是
否適合於這種交易」(一審卷(一)第一七七頁)。期貨交易法第六十某
條第二款、第三款並規定:「期貨商之負責人、業務員或其他從業人員,
不得對期貨交易人作獲利之保證;不得與期貨交易人約定分享利益或共同
承擔損失。」,另期貨交易法第十某條、第四十某條規定訂定之「臺灣期
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規則」第六十某條第十某款(九十某年十某二
十某日條文修正前為第十某款)亦有相同之規定。準此而言,被上訴人中
信公司於接受期貨交易人之上訴人開戶時,其受僱人即任職中信公司理財
顧問部之副理楊清吉、任職營業員之被上訴人丙○○及被上訴人乙○○等
人,如確有共同向上訴人詐騙或保證至少每月可以獲利投資金額之百分之
一,到期結算如有虧損並負責補足全部投資本金,使上訴人誤判期貨交易
為無風險之交易,因而投入資金致受到損害,能否謂楊清吉等人之所為與
上訴人所受投資金額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即非無斟酌之餘地
。原審未詳細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免速斷。上訴論旨,
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某條第一項
、第四百七十某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某年十某月十某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
法官阮富枝
法官顏南全
法官許正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某年十某月二十某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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