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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09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诉称: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被告陈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被告的婚前嫁妆及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被告的份额,被告自愿放弃,归原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于1990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5月15日在浏阳市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名李某云,现在浏阳一职读中专。被告结婚时置办的嫁妆有:黑白电视机1台(已坏)、三组合柜1套、木床1张。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添置的夫妻共同财产有:29英寸康佳彩电、半自动洗衣机、大力神男式摩托车、耕田机各1台。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存款、债权及债务。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一般。被告自生育小孩满2岁后外出打工,间常回家探望。自2001年起,原、被告双方一直分居。2009年2月23日,在浏阳市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原、被告双方对离婚、子女抚养及夫妻财产达成了协议,并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签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李某某与陈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男孩李某云由李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

三、陈某的婚前嫁妆:三组合柜一套、木床一张,陈某自愿放弃,归李某某所有;

四、夫妻共同财产:29英寸康佳彩电、半自动洗衣机、大力神男式摩托车、耕田机各1台陈某自愿放弃分割,归李某某所有;

五、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收回所有和偿还;

六、其他无争执。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李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杨桅

二○○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熊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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