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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任某某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2010年11月17日被押解回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7日收到起诉书。经审查于当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冬青、代理检察员李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审理期间,检察机关依法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1月19日,被告人任某某冒用其同事袁爱民名义,利用虚假贷款手续,在焦作市解放区X村信用合作社贷款x元,后将贷款挥霍。

检察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犯罪事实,当庭出示并宣读了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王xx等人证言;被害单位焦作市解放区X村信用合作社报案材料;被告人任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金融机构贷款,数额较大,且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任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任某某为了筹集赌资,采用伪造袁xx身份证、冒用袁xx名义,伪造其和张xx结婚证、张xx单位证明,并伪造担保人宋xx、侯x、李xx单位工资证明等手段,于2004年11月19日在焦作市解放区X村信用合作社贷款x元,将贷款挥霍用于赌博。后仅归还了贷款利息,贷款本金至今尚未归还。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单位焦作市解放区X村信用合作社陈述任某某利用虚假贷款手续,从该行贷款x元,贷款到期后拒不归还且躲避不见等情节相吻合。证人王xx证言证实是自己给任某某办理贷款手续,贷款到期后任某某不能归还贷款,后到其单位了解情况时才得知,任某某冒用同事袁xx名义用虚假贷款手续骗取贷款。证人袁xx证言证实任某某是自己单位职工,有赌博不良嗜好,其冒用自己在解放区X村信用合作社贷款x元。证人张xx证言证实自己和任某某不是夫妻关系,贷款手续签名也不是自己所签。证人宋xx证言证实任某某贷款让自己作为担保,当时并不清楚贷款手续为袁xx。解放区X村信用合作社贷款手续及任某某伪造相关单位证明、结婚证,并有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任某某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刑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任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金融机构贷款,数额较大,且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任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任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任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加原判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秀梅

审判员李传荣

审判员郑连生

二○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袁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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