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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与保安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闫某某(又名闫X),女。

委托代理人李静,河南论衡(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利明,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闫某某、保安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0)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静、上诉人保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利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闫某某于1989年8月经开封市劳动就业局调到保安公司工作。1998年12月1日,闫某某所在的保安公司下属企业开封市保安器材公司被依法注销。1999年4月闫某某下岗后,曾与保安公司签订数份劳动合同,但未到保安公司上班,保安公司未向闫某某发放过工资及基本生活费,亦未对其作出任何处理。2007年12月7日,保安公司以“劳动合同到期,因单位改制,不再续签劳动合同”为由,向闫某某发放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

另查明,自1990年至2000年,保安公司数次为闫某某进行工资调整;2000年闫某某的工资调整表上显示每月工资为359元。截止到2007年11月,闫某某个人垫付养老保险费x.5元(其中闫某某个人应负担2617.52元,保安公司应负担9027.98元),失业保险费869.01元(其中闫某某应负担286.77元,保安公司应负担582.24元),工伤生育保险费312.27元。

一审判决认为,闫某某自1989年调入保安公司工作至2007年12月11日保安公司将其职工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至开封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此期间保安公司数次为闫某某调整工资,应认定闫某某与保安公司之间存在着劳动合同关系。根据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保安公司未按规定为闫某某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致使该费用一直由闫某某个人垫付,故保安公司应将闫某某垫付的应由保安公司负担的部分费用支付给闫某某。2007年12月7日,保安公司以“劳动合同到期,因单位改制,不再续签劳动合同”为由,向闫某某发放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双方的劳动合同已到期,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原被告合同到期终止,被告可以不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河南省人民政府转发省劳动厅关于贯彻《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的意见的通知中“为保障富余职工的基本生活,职工在厂内待岗和转岗培训期间的工资待遇以及停产放假期间、女职工孕期和哺乳假期(产假期间除外)的生活费,发放标准由企业自主决定,但不得低于本省规定的省辖市100元,其他县、市80元的基本生活费用标准”之规定,闫某某要求保安公司补发1999年4月至2007年12月的基本生活费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闫某某关于要求保安公司为其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保安公司已为闫某某办理了领取20个月的失业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故闫某某要求足额领取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保安公司关于其与闫某某之间劳动合同未实际履行,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辩称,缺乏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开封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闫某某养老保险费9027.98元、失业保险费582.24元及其他保险费312.27元。二、开封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闫某某基本生活费x元。三、开封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闫某某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四、驳回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开封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负担。

宣判后,闫某某与保安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闫某某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根据劳动法规定,双方建立的劳动关系应当是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事由,不能终止,要想不履行合同只有解除,所以保安公司是变相违法的解除劳动合同,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劳动部的相关答复规定,国有企业职工在劳动合同终止后,仍应执行有关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所以即使劳动合同终止了,也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或改判。保安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事实上,保安公司与闫某某根本不存在实质上的劳动关系,双方之间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闫某某不是保安公司的职工,而是保安公司管理的开封市保安公司劳动服务公司的职工,后闫某某又到开封市新盾安保器材公司工作。一审判决认定保安公司与闫某某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无据。2、保安公司与闫某某之间属代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近十年来闫某某未到保安公司上过班,未履行过劳动义务。3、关于“保安公司数次为闫某某调整工资”问题,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闫某某于1989年经开封市劳动就业局调到上诉人保安公司工作,1999年下岗后,曾与保安公司签订数份劳动合同,且自1990年至2000年,保安公司数次为闫某某进行工资调整。因此,应认定闫某某与保安公司之间存在着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保安公司关于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闫某某关于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因无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保安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戴玉峰

审判员郭为民

代理审判员孙某玲

二○一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孔德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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