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姜时佳,浏阳市浏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09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佐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春在饭店打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04年农历4月26日订婚并于同年6月14日在浏阳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5年2月16日双方生育女孩徐某。婚后,原、被告双方常为琐事发生纠纷。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准许原、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女孩徐某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上半年在饭店打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并于2004年农历4月26日订婚。双方于2004年6月14日在浏阳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5年2月16日双方生育一女孩,取名徐某。结婚时,被告置办了以下嫁妆:床1张、衣柜1个、梳妆台1张、洗衣机1台、创维29吋彩电1台、迅达牌液化气灶1个。婚后,原、被告双方常为琐事发生矛盾。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添置三菱牌男式摩托车1辆。双方的共同债权有:胡某和3500元、瞿俊春800元、李文林2000元、李玉1000元,共同债务有:欠徐某成3000元。双方无共同存款。诉讼中,原告提出欠谢菊花x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提出原告有存款x元,均为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徐某某与胡某某双方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孩徐某由徐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
三、胡某某的嫁妆计床1张、衣柜1个、梳妆台1张、洗衣机1台、创维牌29吋彩电1台归徐某某所有,迅达牌液化气灶1个归胡某某所有。
四、夫妻共同债权:胡某和3500元、瞿俊春800元、李文林2000元、李玉1000元,由胡某某负责收回所有;夫妻共同债务:欠徐某成3000元由徐某某负责偿还。
五、三菱牌男式摩托车1辆归徐某某所有。
六、徐某某当即给付胡某某人民币x元(已履行)。
七、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和偿还。
八、其他无争执。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徐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张佐成
二○○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易慧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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