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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炜,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由审判员张佐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詹某某诉称,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双方自愿离婚。于2008年4月18日经浏阳市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后达成人民调解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确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欠款x元及补偿款5000元,共计x元。被告应于2008年10月31日前支付5000元,余款x元应于2009年6月31日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问,被告均不予支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x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李某某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4月18日经浏阳市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协议离婚,双方约定,被告所欠原告父母及爷爷x元及被告补偿原告的5000元,共计x元,由被告于2008年10月30日欠支付5000元,余款x元于2009年6月31日付清。同日,被告向原告分别出具了两张欠条。欠条上分别注明:“今欠到詹某某现金伍仟元整¥5000.00,李某某”、“今欠到詹某某现金壹万元整,李某某”。上述两笔欠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以上事实,有人民调解协议书、欠条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于2008年4月18日在浏阳市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在协议中承诺按期向原告支付x元并出具欠条,因被告未按期支付该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x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詹某某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5000元的利息自2008年10月31日起至履行之日止、x元的利息自2009年6月31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佐成

二○○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易慧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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