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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诉宦某、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

委托代理人王伟泉,上海市江华(略)事务所(略)。

被告宦某。

被告彭某。

委托代理人刘琳、陈某某,中豪(略)集团(上海)事务所(略)。

原告蒋某诉被告宦某、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泉,被告彭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宦某是朋友关系。2003年11月7日,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当时允诺原告,每季度给付4万元的高息回报。原告轻信了被告的承诺,将现金交给了上海路丰实业有限公司,由该公司开具了20万元的支票交由被告宦某签收。之后,被告并未按当时的承诺给付原告回报。为此,原告自2004年年底即开始向被告催讨,然被告始终予以拖延。2007年7月2日,在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宦某立下借条,认定借款额为人民币60万元(本金20万元加上2003年至2008年其允诺的40万元利息回报),并承诺该款在07年8月至12月归还10万元,2008年1月至10月每月归还5万元,但逾期被告并未还款。现原告认为,被告宦某到期未还款,理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彭某作为其妻子,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起诉要求一、被告宦某归还上述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按银行贷款利息百分之5.76的两倍承担上述欠款自2003年11月起至归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彭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宦某未答辩。

被告彭某辩称,原告提供的支票存根不能证明该笔钱款已经兑现。按照惯例,民间借贷一般应该是现金交易或者银行转帐,而支票给付一般发生在公司之间。即使被告宦某收到了上述钱款,但支票存根上的用途一栏中登记的也是货款,与借款不相符合。且从被告提供的联合工作协议上看,上述20万元也是投资款并非借款,故原告陈某2007年7月借条上的借款本金20万元,发生的日期为2003年与事实不符,即使借款事实成立,也是2007年,当时两被告已经离婚,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某与被告宦某是朋友,两被告原是夫妻关系。2007年7月2日,被告宦某立下借条,内容为:“今借蒋某先生人民币陆拾万元整。还款计划如下:

1、2007年8月份-12月份,每月还款人民币贰万元整,共计壹拾万整。2、2008年1月份-10月份,每月还款人民币伍万元整,共计伍拾万元整。上述条款即日起实施。”被告宦某在借条后借款人一栏中签名。

又查,支票号码为x,出票日期为2003年11月7日的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支票存根记载:受款人为宦某,金额为20万元,用途为货款。在该支票存根上另记载有蒋某某的名字。2004年1月20日,原告蒋某以甲方上海图飞物资有限公司代表名义与以乙方上海多宏工贸有限公司代表名义的被告宦某签订了联合工作协议,该协议记载:“经甲乙双方共同商讨及努力,为确保双方共同利益前提下,甲方支付乙方贰拾万元人民币作为投资(为期一年)联合开发各类业务。为使双方能圆满实现共同目标,现商量如下:一、甲方支付贰拾万元人民币在合作一年内不得使用。(2003年12月7日至2004年12月7日)。二、乙方在使用期内必须按季支付甲方肆万元人民币作为返利。三、甲方在合作期限一天(2004年12月7日)有权收回本金贰拾万元整人民币。乙方必须执行不得有误,同时宣布合作终止。”

再查,2005年8月17日,两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原告提供的借条、支票存根、联合工作协议,被告彭某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等为证,并经本庭查证属实,依法应予确认。

审理中,原告称支票存根中所记载的人民币20万元与联合工作协议中的20万元以及借条中的借款为同一笔钱款,同时借条中虽然显示借款额为人民币60万元,但该笔款项是按照联合工作协议中第二条明确的返利加上本金人民币20万元计算所得,故实际本金为人民币20万元。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存在一定的缺陷,但不能否认被告宦某取得钱款的事实,由于被告借款是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彭某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同时为证明其所述的事实,原告还提供了盖有上海路丰实业有限公司章的一份证明。被告彭某则坚持其辩称理由。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宦某归还借款2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且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原告也确实有出借20万元的经济能力,故对原告认为被告宦某向其借款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该被告对上述钱款理应承担归还之责。至于被告彭某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为说明该笔借款发生的日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提供了一组证据,但综合分析其提供的证据,支票存根并不能代表被告宦某已经收到了上述钱款,另即使被告宦某已经收到该钱款,按照原告自述,该笔钱款在当时也是原告所代表的公司与被告所代表的公司之间的投资款,虽然两公司均未在联合工作协议上盖章,但从协议内容上也无法确认本案诉争的20万元钱款为原告与被告宦某之间的借款,而根据现有证据也仅能认定借款发生日期为2007年7月2日,当时两被告已经解除了婚姻关系,故综合上述理由,原告要求被告彭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现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并未有借款利息的约定,而根据被告宦某书写的借条看,最后还款日为2008年10月,故逾期利息应自2008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归还日止,现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息,无法律依据,本院确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宦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蒋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

二、被告宦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述借款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原告蒋某要求被告彭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被告宦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邵坚烈

审判员杨志英

代理审判员倪强

书记员陈某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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