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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陈某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又名黄某平),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辉,浏阳市镇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系被告陈某丙父亲),男,71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陈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晓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辉,被告陈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1月14日在浏阳市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未生育小孩。由于原、被告相识不久便办理结婚登记,婚姻基础不牢,加之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原告便于2007年5月负气外出打工,夫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08年11月20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予准许后,原、被告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原告所有的份额归被告所有。

被告陈某丙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夫妻共同债务为结婚和治病向亲戚朋友借款x元由原告负责偿还;原告应当返还被告结婚时给付的礼金和被告为原告治病支付的医药费,另赔偿被告精神和名誉损失x元;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乙系再婚,与前夫2003年9月份离婚,双方未生育小孩。2003年11月份,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陈某丙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月14日双方在浏阳市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双方未生育小孩。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和家庭经济发生过争吵。2007年5月,双方为家庭经济再次发生纠纷,原告便负气回武汉娘家生活。2008年11月20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予准许后,原告继续在武汉打工,被告则在上海打工,双方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关系也未得到改善,原告遂于2009年8月3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结婚时未置办嫁妆。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添置的夫妻共同财产有:木沙发、三组合柜各1套,席梦思床1张。现原、被告居住的房屋系双方婚前被告父亲所建。双方无夫妻共同存款、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某,身份证明,结婚证明,(2008)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问话笔录,电话笔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婚姻基础一般。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和家庭经济发生争吵,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特别是近年来,双方均在外打工,夫妻感情有所疏远,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原告所有的份额归被告所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主张为结婚和治病向亲戚朋友借款x元,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结婚时给付的礼金,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为其治病支付的医药费以及赔偿被告精神和名誉损失费x元,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黄某乙与陈某丙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木沙发、三组合柜各1套,席梦思床1张归陈某丙所有。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晓玲

二OO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喻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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