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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诉被告湖南省浏阳市方来出口包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昌义,长沙国家生物产业基地企业法律顾问中心职员。

被告湖南省浏阳市方来出口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X乡。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大来,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湖南省浏阳市方来出口包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友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左凯、刘完玲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昌义,被告湖南省浏阳市方来出口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大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7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

被告湖南省浏阳市方来出口包装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本金为x元,利息x元,故出具了x元的欠条,后已经偿还了x元本金,现在只欠本金x元和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由被告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当即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注明已偿还x元。故被告至今尚欠原告x元。余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向原告借款,由被告负责人出具的借条为凭,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应当偿还。被告称该借款中x元为利息,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判决如下:

湖南省浏阳市方来出口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黄某乙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湖南省浏阳市方来出口包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友庚

审判员左凯

审判员刘完玲

二OO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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