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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浏阳市永安镇平头村长亭片和平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浏阳市X镇X村长亭片和平村X组。

负责人柳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蒋仲义,湖南金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浏阳市X镇X村长亭片和平村X组(以下简称和平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立庚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陈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鲁某某和陈某乙、被告和平组的诉讼代理人蒋仲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1996年3月,原告与被告组村民李文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李。2004年8月22日,原告与李文离婚。因原告和李文均系坪头村村民,结婚时原告未将户口从娘家甘山组迁到和平组。离婚后小孩李李随原告共同生活在和平组。1996年,被告按预测人口方案分给原告28个年份的土地7分2厘8毫。2008年,浏阳现代制造产业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征地协议,征用土地各项费用共计x元。被告于2009年4月12日通过《长亭片和平组土地安置费》和《和平组征地补偿安置费分配明细表》,没有给原告任何分配费用。被告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分配土地征收费x元给原告。

被告和平组辩称,原告的户口自始至终未迁入被告组上,且现在亦未在被告组上继续生产生活,所以原告不具有被告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同时,所分配的28个年份的田,并不是分到原告名下,而是分到家庭的户头下,该份田的土地征收款已分给户主张贡清。因此,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6年3月,原告与原和平组村民李文登记结婚,但户口至今仍在其娘家浏阳市X镇X村梓江片甘山组。2002年8月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李(其户口在被告和平组,户主为李文之母张贡清),家庭共承包族人田2.5亩。2004年8月,原告与李文离婚。离婚后,原告在外打工。2008年,浏阳市现代制造产业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征收被告土地,得土地补偿费x元。2009年4月12日,被告和平组制订了分配方案,分配按人田各半的原则计算(其中分每人x元)。李文之母张贡清作为家庭户主,由其领走总共家庭承包的2.5亩土地补偿款。被告和平组未将原告作为该组成员参与分配。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按人图分给原告x元,按承包土地7分2厘8毫分配x元,合计x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某、离婚证、分配方案、分配明细表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具有被告组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如果原告具有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就享有承包地征收费分配权。本案中,原告陈某甲自与李文结婚和离婚后,其户口均未迁入被告组,不具有被告和平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原家庭承包的责任田应得土地补偿款已由作为户主的张贡清取得,故原告要求被告按人头和承包地分配土地补偿费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陈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94元,减半收取697元,由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友庚

二00九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陈某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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