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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韩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27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15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2012年1月10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3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4日20许,被告人韩某驾驶皖x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鄢陵县花都庄园门口西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穿国道的许昌县X村民温建伟相撞,造成温建伟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鄢陵县交警大队认定韩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皖x货车车主谭万立及被告人韩某共赔偿温建伟家属各项费用20.1万元整。2011年12月14日,被告人韩某在交通事故现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刘某丁、王某、黄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注销信息、许昌花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血液酒精含量检测、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是赔偿凭证、赔偿协议书、鄢陵县公安交警大队扣押物品、文件发还凭证、谅解书、到案经过、通话记录、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韩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且又主动赔偿了给被害人家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已征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韩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李某娟

二O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袁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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