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麦某某与大庆市让胡路区西宾街道办事处、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政府投资纠纷案

时间:2001-06-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庆经再字第17号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庆经再字第X号

原审原告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住大庆市X路区X镇X村

委托代理人刘世雄,大庆市庆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大庆市X路区X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大庆市X路区X街X号

负责人陈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代滨,大庆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市X路区人民政府,住大庆市X路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姚某某,法制办公室干部

原审原告麦某某与原审被告大庆市X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街道办)、让胡路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投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9月11日作出(2000)庆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后街道办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决定再审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4月9日、6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世雄、被告街道办负责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代滨、被告区政府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麦某某与街道办于1998年3月6日签订了长青社区X街等合同,麦某某负责封闭经营长青社区X街,麦某某在原结构基础上进行任何改建必须征得街道办同意,必须以社区服务为目的,不准经营需用下水的服务业等。2000年6月30日,街道办决定拆除市场,终止合同,麦某某封闭市场投资(略).00元。据此认为:原告麦某某与被告街道办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从合同中确定的双方权利义务看,该合同为租赁合同,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街道办根据大庆市建委的通知,决定拆除长青社区X街,街道办给原告麦某某下通知终止租赁合同履行的行为,对麦某某来说是一种违约行为,街道办应承担没有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履行的违约责任。因街道办单方终止合同给麦某某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关于麦某某要求其赔偿租户的违约金(略)元,西宾街道办应赔偿,因没有实际发生,不予支持。由于麦某某与街道办所签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且没有履行必要,故租赁合同应予终止。被告区政府与本案争议事实没有牵连性,与麦某某之间不存在直接权利义务关系,故应驳回麦某某对区政府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26条第1款第3项、第29条、最高人民法院[1997]法释X号《关于城市街道办事处是否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终止麦某某与街道办签订的《长青社区X街经营合同》的履行;二、被告街道办赔偿麦某某的经济损失(略).00元;三、驳回麦某某对被告区政府的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街道办负担(略).02元,麦某某负担1264.98元。

本院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为由将本案提起再审。

在再审过程中原审被告街道办称:双方签订的是联营性质的无名合同,合同违法且违反公共利益应为无效;麦某某的损失没有60多万元,应予以鉴定;麦某某私自接出的两间房屋及下水不应计算;双方均有过错,损失各自承担;终止合同因不可抗力,故不赔偿麦某某损失。

被告区政府认为原判认定其不承担责任正确,应维持。

麦某某称:原判少判了其损失,但同意维持原判。

再审对合同的签订时间、内容,与原审认定一致。

又查,1997年12月17日大庆市X路区人民政府第52次会议同意西宾街道办建设长青社区X街,如资金不足可以与他人合伙,但具体采取何种形式由街道办自己定。街道办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建设了市场框架,又因资金不足与麦某某签订了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居民以市场影响居民生活为由纷纷上访,大庆市建委曾于2000年2月通知让区政府整改,街道办于2000年6月30日决定拆除该市场,终止了与麦某某的合同,大庆市X路区人民政府建设局于2000年7月27日给街道办、麦某某下发了让建罚字(200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限15日内自行拆除市场,但一直未拆除。让胡路区建设局又于2001年5月21日撤销了(200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01年5月22日对街道办下发(2001)第X号行政处罚陈某、申辩权告知书,告知西宾街道办:建设局拟对街道办作出限期拆除的处罚,让街道办三日内陈某和申辩。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执行庭委托本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市场工程进行了鉴定,总造价为(略).14元,总面积为648.10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为422.57元。

在再审中查明,麦某某在未经街道办同意的情况下,在第一栋前又接出一块5.67米×4.96米的房屋,在第四栋屋又接出一块3.394米×4.94米的车库,两处房屋规格同样与封闭的市场相同,已包含到总造价中。二处总面积为44.8913平方米,造价为(略).72元。

在再审阶段法庭对让区富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理王喜才进行了调查,富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又出具了证明,证实:富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从未委派第二施工队建设长青社区X街外墙封闭工程,也未出具过任何工程预算书,也未收到工程款。对上述证据麦某某没提出异议,但称工程是高绍军干的,高绍军是第二工程队队长,钱已给高绍军了。又出具了与高绍军签订的施工合同,高绍军在原审、再审阶段均未到庭,除麦某某陈某外,也未有证据证实其收到工程款60余万元。

再审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也实际履行,应为有效合同。虽然街道办在建市场时未办理相关手续,但可通过补交土地使用费等途径解决,并可能引起行政处罚的后果,但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原审认定合同有效正确;对于合同性质问题,从合同中确定的双方权利义务看,应为租赁合同,再审与原审认定一致;关于让胡路区人民政府不承担责任的认定与原审一致;关于原判终止原合同履行的问题由于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已不能实现,原告麦某某在起诉时要求赔偿损失而不是继续履行,且该市场已被让区建设局责令限期拆除,没有履行合同的必要。再审同意原判的意见;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再审认为原审认定麦某某损失(略)元的证据不足,且没有划分过错责任。原判认定损失(略)元的证据是让区富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二工程队与麦某某的一份工程预(结)算书,该结算书打印日期是2000年8月21日,并注有四类工程(外省集体二级企业)字样,结合再审查实的情况,无法证实麦某某支付了(略)元,再审认为应根据鉴定结论确定麦某某的损失为(略).14元(其中含麦某某未经街道办同意私自接出的两块总面积为44.8913平方米、造价(略).72元的两块建筑损失),原判认定(略)元损失证据不充分;关于损失由谁承担的问题,再审认为街道办在建设市场时应该完备各种手续,应该预见到违法建设将被拆除的后果,其主张是不可抗力而终止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其终止合同属违约行为,对于经其同意麦某某封闭市场的损失应予赔偿。但麦某某违反合同规定私自建筑而造成的损失((略).72元)应自己承担,但麦某某建设市场下水工程双方合同没有明确禁止,且麦某某是从保持卫生的善意出发,对此损失应保护,街道办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26条第1款第3项、第29条、最高人民法院[1997]法释X号《关于城市街道办事处是否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4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00)庆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2000)庆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为,被告大庆市X路区X街道办事处赔偿原告麦某某经济损失(略).42元。

一审、再审案件受理费(略)元,鉴定费4000元。由原告麦某某承担(略).54元,由被告大庆市X路区X街道办事处承担(略).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凤兰

代理审判员姚某方

代理审判员于志友

二○○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胡乃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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