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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10月8日被逮捕,同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曾购置了氧气瓶、割枪多年在该村搞电焊切割生意。2005年12月26日凌晨,本村刘某北、刘某朝、刘某霞、刘某桥四人(上述四人已判刑)酒后从阿深高速公路安阳段第三标段滑县X镇X村天桥处盗窃高速公路用的规格为13.5m×1.2m的钢筋圈两个。盗出后刘某朝和刘某霞找到被告人刘某某,称有东西需切割,后三人同至刘某北家,被告人刘某某看后明知是偷来的赃物而将钢筋圈两个予以切割。后经滑县物价鉴定中心估价后认定被盗钢筋圈价值1760元。案发后,于2010年10月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盗窃犯罪人刘某北、刘某朝、刘某霞、刘某桥的供述、证人陈xx、王xx、郭xx的证言、被盗现场照片、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掩饰、隐瞒,核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当庭尚能认罪,案发后能投案自首,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对被告人刘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性质、手段、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郭建新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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