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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乙诉被告王某戊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现住通许县X路中段。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法律工作者,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尚会庆,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乙诉被告王某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及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2008年农历腊月份,原告父亲因病去世,由母亲带着四个孩子艰难度日,被告作为近亲不是帮衬反而欺负。2011年8月12日原告母亲卖麦为原告筹集学费,遭到被告无理阻拦。2011年8月13日下午,原告奶奶到原告家去,原告害怕闹事不让进,被告王某戊不分青红皂白将原告毒打一顿,致使原告住院多天,花去医疗费1000多元,至今原告仍头痛、头晕休息不好,影响了学习。对于原告损失,被告拒不赔偿,为维护某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300元、护某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100元、继续治疗费500元。

被告王某戊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错误,被告因有事与同村王某于2011年8月11日去了山东省东平县,于次日即2011年8月12日中午11时40分才从东平到菏泽转乘去开封的汽车,再从开封搭乘去通许的客车,直到下午五点多才回到通许,根本不可能阻止原告的母亲卖麦。本案的发生是原告王某乙肆意辱骂其祖母引起的,原告出生八个月即由祖母抚养照管,没想到长到十三岁竟骂祖母,被告作为大伯,负有管教王某乙的责任和义务,没有王某乙辱骂奶奶,就不会有本案的发生,原告具有重大过错,应当对自己的重大过错行为承担责任。且被告为兄弟亲情,在原告之父生前有病及处理丧事已付出较多,同样是出于亲情,被告管教自己的侄儿并不为错,请求法院据此情节,充分理解被告的行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戊系原告王某乙的大伯。2011年8月13日15时许,原告王某乙因琐事在家中与其奶奶郭某某发生矛盾,并骂郭某某。后其大伯即被告王某戊赶来,打了原告王某乙两下,王某乙受伤。后被送往通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好转出院。医学诊断为头外伤、胸外伤,花费医疗费742.57元。经通许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乙之损伤属轻微伤。2011年9月14日,公安机关给予被告王某戊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之处罚。

原告王某乙应当认定的其他损失有:护某240元(30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医疗票据,冯庄派出所对王某戊、王某乙、郭某某、师某某询问笔录、通许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通许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审理认为,原告王某乙因琐事与奶奶发生争执,并骂奶奶郭某某,被告王某戊殴打王某乙是事实。被告王某戊作为大伯,在侄儿与祖母郭某某发生争执吵骂后,面对年仅十三岁的侄儿,不是积极对其批评或者说服教育,而是不冷静、不理智,对其粗暴殴打,对原告所受损伤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发生系由原告与祖母争执吵骂引起,原告亦有过错,被告出于激愤殴打原告也蕴含着管教之心,并无蓄意伤害之意,且伤势轻微,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10%)。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继续治疗费500元,没有举出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本院认定数额的部分,原告没有举出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在原告之父生前有病及办丧事中付出较多,因与本案健康权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戊赔偿原告王某乙医疗费668.31元、护某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合计1100.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

二、驳回原告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渠秀敏

审判员肖振贞

审判员李永超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于新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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