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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二〇〇九年四月七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上旬,被告人李某甲及本市X镇沙市社区青年邓某雁(已判刑)先后与本社区青年李某发生矛盾并被其殴打。7月10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得知李某在沙市镇沙市X路屈某某家打麻将,遂邀集李某兴、邓某伟(均已判刑)携砍刀到邓某雁家,与邓某雁、李某、“钢筋”(均另案处理)等人商量对李某实施报复。在商量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提出要砍断李某壬1只手或1条腿。随后,被告人李某甲带领同伙李某兴、邓某伟、邓某雁、李某、“钢筋”冲到屈某某家,李某首先持刀冲上前朝正在打麻将的李某砍了1刀,随后被告人李某甲一伙将李某围在墙角一顿乱砍。后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李某双上肢多处锐器创并肌腱神经损伤、面部及左手背部擦伤,所受损伤属轻伤。

2008年12月17日,被告人李某甲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邀集他人持刀砍伤被害人的事实。同日,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出具了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报告。被告人李某甲所在居委会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平时表现较好,且对其具有监管帮教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辨认笔录,和解协议、请求从轻处罚的报告,同案人的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李某乙、李某丙、屈某某、陆某某、卜某某、陈某、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邓某庚、邓某辛的证言;被害人李某壬陈某;同案人邓某雁、李某兴、邓某伟的供述;法医学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邀集同案人持刀随意砍击、殴打他人,致1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系与他人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邀集他人并直接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投案自首,且犯罪后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法定和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其所在村委会证实对其具有监管帮教条件,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刘春泓

二OO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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